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小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陸小慧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陸小慧自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雖已於109年9月18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然依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5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73萬2,271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卷宗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