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修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修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榮路190號前方,本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南榮路上雙黃線超車,而與同向右方由 劉清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清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挫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壞死,併化膿性及組織化肺炎,腎盂腎炎與腎膿瘍、胰臟炎而死亡。楊修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於電話中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修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7頁、第94至95頁、審易卷第7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560號鑑定書、高雄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55至62頁、第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5頁、相卷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5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相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026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79頁、第85頁、第8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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