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告 陳莉琦陳婷儀 被告 許鈞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則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辦論期日當場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不含利息,且撤回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不請求利息之陳述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且被告並未到場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並未從事股票、期貨、香港未上市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PublicOffering,下稱IPO)及鐵礦砂等投資,卻於10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其係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香港未上市股票IPO的額度及30%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4日(係102年11月20日之誤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被告為取信原告,開立面額26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200萬元。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查原告經被告詐欺取財,而尚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因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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