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9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見00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置放該機車上,為00月所有之銀色安全帽戴至頭上,並以雙腳著地往前推之方式,將上開機車推離該地,而竊取前揭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嗣因00月之子000發覺該機車遭竊乃尾隨其後,並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文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該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的車,我只是要移車子而已,因為我要開我的車,他的車在我前面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00月及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可參,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吃安眠藥不清醒云云,嗣又於偵查中改稱要移車,前後不一,原有可疑。再者,上開機車原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月及000於警詢證述綦詳,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告已將上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號移動至高雄市○○區○○街○○號,而為警查獲(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兩者間距離約190公尺(參卷附GOOGLE
MAP網頁資料),依一般社會常情,移車之目的僅係使自己之汽、機車得有效通行,並不需將上鎖之他人機車長距離推行移動,被告聲稱是為了移車而以推行之方式將上開上鎖機車移動達190公尺,明顯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當時若是意識不清,亦無可能移動該車相當距離;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頭上配戴被害人所有之銀色安全帽(見查獲之照片),若是僅為移動車輛,被告又何需配戴被害人之安全帽?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所辯,實為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月(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