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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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69號被告 鄒耀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鄒耀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畢,以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罹犯嫌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存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著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執行羈押兼命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毫無隱瞞,家中經濟無力支撐逃亡之資金,斷無拋棄親人遠走他鄉之念頭,何況高堂老母仰賴被告照護維持生活,為此請准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觀諸羈押被告並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訊問後所為,儘管被告具狀表示欲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探究內涵應指聲請撤銷前開處分而誤當作抗告,揆稽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亟須視為撤銷前開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檢視被告盡皆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復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嫌疑洵然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念其素不否認曾受同案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相互聯絡,甚者隱匿人別資料,斟與一般不會允諾不熟之人共同製造毒品之常情違背,而就其等所處之同夥犯案地位實含彼此溝通擬妥齊一說法便能擺脫涉案嫌疑之切身利益敏感性,更昭在外尋求迴護之機率極高,即存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研被告所面臨之刑度既屬製造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規避之可能,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窒礙難行之處,又其所涉之罪名及犯罪事實關乎影響治安深遠之毒品流入源頭,思索社會秩序重大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兩難,仍慮被告猶能引發偕同勾串之徑,權衡比例原則,洵具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類手段加以替代,被告所辯無從執信。至論被告主張母親需其怙恃一節縱令屬實,惟不動搖羈押原因之層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限制事由。職是,綜評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誤以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視為已提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