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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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INHTH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DINHTHU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且係將原條文規定「未經許可…」,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並移列至同條前段,再於同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TRANDINHTHUAN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國籍人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DINHTHUAN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7年某日,在新加坡沿海一帶登上某不知名漁船從事漁業撈捕工作。嗣於99年7月間某日,該漁船在高雄地區海岸登陸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補給,TRANDINHTHUAN未經許可,下船後未隨漁船離臺,於臺灣各地非法工作。於103年2月20日18時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緝非法外勞盤查時,因其未攜帶證件,經查核身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DINHTHU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使用指紋辨識系統協查申請書、指紋卡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8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法第74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之行為適用新法或舊法結果均無不同,是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對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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