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
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於同年8月1日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各於95年5月15日某時起及同年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水晶溫泉汽車旅館502室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5年5月17日6時2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同年5月17日2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6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等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證物相片2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6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物均依法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