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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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帝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
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帝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確定,112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0534公克、0.7378公克、0.2472公克,詳110年度安保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32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橡皮帶1條(詳110年度保管字第32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
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33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66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核交卷第55至5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3只,及編號2、
3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各為0.0534公克、0.7378公克、0.2472公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4橡皮帶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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