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周嘉 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4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