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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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洪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韻璇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陸萬 陸仟伍佰肆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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