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其子陳○文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遭到倪○(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廖○洵(00年生,年籍詳卷)封鎖,陳○文並與倪○在網路上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3年9月15日凌晨1時9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利用手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名義對未滿12歲之倪○發送:「我是○文爸爸!聽說您爸爸當警察很了不起!您知道警察,警官最怕什麼嗎?先回去問清楚,再來臭屁也不遲!……在不犯法的情況下,整人的方式可多了!您們是封鎖FB高手,很棒嘛!很臭屁嘛!到時候……!放心,我不會像○文一樣,笨到先透露口風,到時候……絕對有『很多』令您,和○鈺(即廖○洵之妹)意想不到的『驚喜』……只有送花而已?哈哈哈!我知道您很想封鎖我的FB。無妨!『後會有期』啦!」、「……既然你們如此無情無義,那麼,校慶,上放學……哈哈!沒事!敬請您們繼續樂在其中吧!哈哈哈!」、「最後一次懇請您,靜下心來想清楚,您和○鈺,這樣動不動就封鎖FB的行為是否恰當、正確?大家是否非撕破臉不可?如果您再把我的FB封鎖了,我就知道您的答案了!到時候,大家就各憑本事了!……」、「如果,您最後決定撕破臉,那麼,我會先請徵信社,調查您和○鈺住在哪裡,然後……」、「對了!奉勸您,不要常常把您的爸爸搬出來壓人,不然的話,您爸爸遲早會被您害得丟了工作!信不信隨你!別忘了!一山還比一山高!等您的爸爸當上了總統,您再來臭屁也不遲呀!……」等訊息,並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以「TzuYing」之名義對倪○發送:「警察很臭屁嗎?今天的新聞,和您分享!XDDDDDDD」之訊息,下方附加中國時報「囂張,50人棍棒齊下,警察被毆,當街慘死」新聞之照片1張,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倪○,致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利用手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名義對未滿18歲之廖○洵發送:「只要把FB封鎖,斷絕連絡管道,就什麼事都沒有了嗎?……幫我轉告你媽媽,我想找他聊一聊!就關於○文和○鈺的事,與他做真誠的溝通!如果他認為沒有必要,或不屑,那也無妨!只是從今以後,大家使什麼手段,各憑本事!我無需再顧念任何情義!……」等訊息,並於同年月25日夜間11時12分許,以其名義對廖○洵發送:「我會花錢委託徵信社幫我調查你們的資料,你們在明,我在暗!將來無論天涯海角……反正會有好戲看就是了!……」之訊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廖○洵,致廖○洵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即倪○之母)、丙○○(即廖○洵)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Facebook社群軟體對被害人倪○、廖○洵發送上揭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其有表示要如何傷害何人,並未證明其有具體惡害之通知,其稱要給被害人倪○、廖○鈺驚喜,是說要送花給廖○鈺,單純調查他人住家並未違法,且倪○說他的爸爸是警察,其表示倪○這樣會連累她爸爸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送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訊息與被害人倪○、廖○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因其子陳○文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遭到倪○、廖○鈺封鎖,陳○文並與倪○在網路上爭吵,方傳送前揭訊息,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陳○文與倪○之網路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9頁),此情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
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倪○部分:
⑴被告對倪○之留言中提及「到時候……絕對有『很多』令您
,和○鈺意想不到的『驚喜』……只有送花而已?哈哈哈!我知道您很想封鎖我的FB。無妨!『後會有期』啦!」、「……既然你們如此無情無義,那麼,校慶,上放學……哈哈!沒事!敬請您們繼續樂在其中吧!哈哈哈!」、「最後一次懇請您,靜下心來想清楚,您和○鈺,這樣動不動就封鎖FB的行為是否恰當、正確?大家是否非撕破臉不可?如果您再把我的FB封鎖了,我就知道您的答案了!到時候,大家就各憑本事了!……」、「如果,您最後決定撕破臉,那麼,我會先請徵信社,調查您和○鈺住在哪裡,然後……」等語,一開始就表示要給倪○及廖○鈺「驚喜」,其驚喜2字特別用引號標註,顯然與一般送禮等驚喜不同,被告雖辯稱所謂的驚喜就是要送花讓廖○鈺被同學笑云云,然其留言中表明「只有送花而已?哈哈哈!」,在送花後加上問號及笑聲,足見其所謂之驚喜不可能是送花,其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後的留言又提及「既然你們如此無情無義,那麼,校慶,上放學……」「到時候,大家就各憑本事了!……」,更揚言要調查倪○及廖○鈺之住處,衡以被告係因其子與被害人倪○發生口角方留下前揭言語,其與倪○之關係並非和睦,特意傳送前揭言語,無非係暗示倪○將遭到不可測之傷害。
⑵被告雖辯稱:調查他人之住處並不違法,且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中已經敘明被害人之地址,可見住處並不是重點,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被告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被告因此案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留下前揭言語時,並未有前揭訴訟存在,其亦無從預料此事,其前揭辯解尚不足採。另單純調查他人住處固未違法,然被告在其子與倪○交惡時,特意對倪○宣揚將調查倪○之住處,言語中之惡意昭然若揭,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⑶被告另留言稱:「對了!奉勸您,不要常常把您的爸爸搬出
來壓人,不然的話,您爸爸遲早會被您害得丟了工作!信不信隨你!別忘了!一山還比一山高!等您的爸爸當上了總統,您再來臭屁也不遲呀!……」、「警察很臭屁嗎?今天的新聞,和您分享!XDDDDDDD」之訊息,並附加中國時報「囂張,50人棍棒齊下,警察被毆,當街慘死」新聞之照片1張。被告雖辯稱其單純分享新聞,並不代表其有意傷害倪○之父親云云。惟被告並非單純在網路上分享新聞,而係在明知倪○之父為警察之情形下,先表示「不要常常把您的爸爸搬出來壓人」、「一山還比一山高」等言語,再貼上警察被毆打慘死之新聞,無非係表示警察也不過如此,小心橫死街頭之意,亦屬恐嚇無訛。
⒊被告另對廖○洵發送:「只是從今以後,大家使什麼手段,
各憑本事!我無需再顧念任何情義!……」、「我會花錢委託徵信社幫我調查你們的資料,你們在明,我在暗!將來無論天涯海角……反正會有好戲看就是了!……」,明白表示將對廖○洵使手段,且不再顧念情義,更揚言要調查廖○洵之資料,衡以被告係因其子遭被害人廖○洵之妹廖○鈺封鎖方留下前揭言語,其與廖○洵之關係並非和睦,特意傳送前揭言語,足以讓廖○洵恐懼不知被告會使用何種手段,將遭到不可測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所謂的手段是代表花招,因為他們認定其是騷擾他們的人,所謂的情義就是代表禮貌,也就是不把他當作好朋友看待云云,然由字義言之,情義與禮貌根本就不是相同的意思,被告前揭言語明白表示其不再顧念情義,亦即行事不再顧念之前之交情,顯非僅僅只是不把被害人當成朋友而已,況被告還留言稱「你們在明,我在暗」,要被害人廖○洵等著看好戲,無非係欲使被害人廖○洵日日提防,其恐嚇之意,至為顯然,其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⒋由上所陳,被告前揭言語,均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
嚇言語,衡以被害人倪○及廖○洵均未成年,辨別事理及自我防衛能力均屬薄弱,前揭言語顯然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害人倪○(00年生,年籍詳卷)、廖○洵(00年生,年籍詳卷)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分別為10歲、13歲,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少年,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第67頁);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專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分別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子遭被害人倪○及廖○洵封鎖並與倪○發生口角,不顧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即以前揭留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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