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876號聲請人 蒲鳳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裕仁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裕仁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本票20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潘裕仁所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且改寫本票上之金額;附表編號4、7、11、
15、17、18、20等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附表編號16之本票,改寫本票上之金額。是上開9紙票據應屬無效。另聲請人未提出附表編號1、3、5、6、8、9、10、12、13、
14、19等11紙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通知,限令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