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趙金榮 被告 萬盛雄
林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第20屆五峰鄉民代表選舉,經開票結果,無效票在380票箱有7張、381票箱有16張,另選票圈蓋處是否有未完整或輕蓋亦涉及有效票或無效票之認定,是亦一併請重新驗票,為此提起相對人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萬盛雄、林福財當選無效等語。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惟迄本院裁定之日止,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迄未公告此次選舉之鄉民代表人名單,此有本院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當選人名單公告前即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選舉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