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係奇摩購物之賣家,因誤將乙○○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八分至零時二十四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千元,共計匯款九萬三千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嗣經警據報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本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閱報紙分類廣告求職,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德安百貨一樓春水堂面試,自稱「賴先生」之人指定其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約定下週再聯絡,其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碼單單置於隨身包包內,嗣其整理包包時發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與其彰化銀行之提款卡、現金均已遺失,即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且其原本帳戶內一萬元亦遭盜領,其帳戶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從事詐騙 云云 。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申設一
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在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係奇摩購物之賣家,因誤將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其信以為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八分至零時二十四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千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四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害人乙○○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另辯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求職而應不詳姓名年籍
自稱「賴先生」之人所申設,其未曾使用該帳戶,該帳戶開戶是為工作用,係自稱「賴先生」之人指定其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賴先生」表示從事網路拍賣之個人工作室,並有給其身分證字號,叫其先開戶,並約下週再聯絡,但後來其有接到另一家公司電話,所以其就到另一家公司上班,「賴先生」打電話給其,其有表示到另一家公司上班,後來其要去上班,整理包包就發現帳戶遺失,凌晨就有去向中國信託客服中心掛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打電話給「賴先生」,面談是在春水堂,談完約十一點多,到下午才去開戶,開戶後「賴先生」有打電話給其,問其開戶資料,時間是下午四點多,當時其帳戶都還在,後來有跟「賴先生」講說要到別家公司上班;帳戶確實沒有交給「賴先生」,其戶頭很多,沒有必要替「賴先生」再開戶云云。辯護人則稱另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使用,每新應徵一家公司,公司就會要求被告新設指定銀行帳戶,每一個帳戶都是薪資轉帳使用,被告應徵公司都是帳戶轉帳,是目前薪資轉帳常態,被告帳戶非常單純,除了薪資以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很多被害人錄取公司時就變成犯罪被害人或工具,被告是非常內向乖巧,目前經濟困難云云,並提出存簿影本四份為憑。縱以被告確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屬實,惟被告於審理中辯以求職應面試者要求開戶,面試後約定下週再聯絡,嗣後其向「賴先生」欲至其他公司上班云云,顯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面試時其並未確定要至「賴先生」處任職,以一般員工謀職及公司徵才情形,以應徵者所重者係薪水待遇、福利、負責工作、工作地點、時間等工作條件,以何帳戶薪資轉帳當非求職面試時之重點,縱需薪資轉帳,則指定帳戶於任職後辦理即可,當無尚未決定是否任職,即於初次見面即猶應面試者要求至銀行開戶之理。是被告所稱求職惟尚未定案即依對方指示開設特定帳戶一節,殊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申設本件中國信之託銀行帳戶目的,其於警詢時辯稱
:開戶係為其做為網拍之用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你開立這本帳戶要做何使用?)要做網拍使用。」、「(檢察官問:你既然有彰化銀行的帳戶,為何還要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做為網拍帳戶?)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離我家比較近,而且有網路銀行,我彰化銀行帳戶是在北屯路,彰化銀行帳戶也沒有存款了。」云云(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嗣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帳戶開戶是為工作用,係自稱「賴先生」之人指定其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賴先生」表示從事網路拍賣之個人工作室,並有給其身分證字號,叫其先開戶,並約下週再聯絡,但後來其有接到另一家公司電話,所以其就到另一家公司上班,「賴先生」打電話給其,其有表示到另一家公司上班,後來其要去上班,整理包包就發現帳戶遺失,凌晨就有去向中國信託客服中心掛失,當時並沒有跟「賴先生」講好要去那邊上班,只是賴先生要我先把帳戶開好,上班時資料要建檔云云。其於警、偵訊時均稱開戶係為供己網拍使用,於審理中改稱係求職薪資轉帳之用,所述不一;而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質諸上情,被告辯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說你開戶目的是要作為網拍之用?)因為賴先生沒有給我公司名稱,是賴先生教我講的,要跟銀行說自己要作網拍之用,如果說是薪資轉帳,銀行會要求提出公司行號證明及統編,類似在職證明之類。」、「(檢察官問:賴先生為何教你這麼說?)因為賴先生說他們沒有公司名稱,所以沒有辦法給我公司名稱開戶,且當時我沒有工作,若是向銀行說自己做網拍自己使用就可以開戶,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跟銀行這樣說。」、「(檢察官問:你在事發後警詢時也說是要做網拍?如果你說的是真的是否要跟警察講實話,說是賴先生教你這樣講?)警察沒有問我。」、「(檢察官問:警察有問你開戶原因?)是,我不是有說要做網拍嗎。」、「(檢察官問:你是要做薪資轉帳或是做網拍?是否要跟警察講?)我就說是網拍,因為賴先生說網路做好,我自己也可以做網拍,但一開始是做薪資轉帳。」、「(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為何跟檢察官說你開戶目的是因為中國信託太平分行離我家比較近,而且有網路銀行?)因為賴先生有問我家住哪裡,我說我家住太平,賴先生說太平有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我說離我家很近,賴先生就說在那邊開戶就可以了,我不疑有他就去開戶了。」、「(檢察官問:偵訊中,檢察官問你為何要開中國信託帳戶,因為你已經有彰化銀行帳戶,如果開戶目的是做網拍彰化銀行帳戶就足供使用,為何去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不知道彰化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且彰化銀行帳戶我後來結清掉了。」、「(檢察官問:你是在二十一日才結清(按指彰化銀行帳戶)的,跟你十七日為何去開中國信託帳戶沒有關係?)是,我可能誤解檢察官意思才這樣回答,當時我很緊張,不知道檢察官意思,才會回答這個樣子,我是說賴先生要我去開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工作需要,才會去那邊開戶。」、「(檢察官問:偵訊中,檢察官是問你開立中國信託帳戶何用,你回答說做網拍之用,後來問你還有什麼帳戶,你回答還有彰化銀行,檢察官才問你既然是網拍,你有彰化銀行為何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我要先解釋,這期間我一直有接到桃園警察局電話,就是開偵查庭之前,說你們有找到我的帳戶、存摺,且一直叫我要去製作筆錄,我一直以為你們都已經有找到這樣證據才會開偵查庭,以為有這個東西所以我才會有點誤解,認為你們都知道我上面有寫資料你們都很清楚,後來又接到桃園警察電話叫我去桃園製作筆錄,我問警察沒有找到我的帳戶為何叫我去桃園製作筆錄,警察又說沒有找到帳戶,我覺得根本沒有找到我的帳戶為何要叫我去桃園製作筆錄,我一直接到桃園警局的電話,還說三次不去製作筆錄我會變成通緝犯,讓我很痛苦、很緊張,在偵查中我還沒有請律師,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在審理中才請律師。」、「(檢察官問:為何偵查中你還會跟檢察官說是因為要做網拍,開戶原因是因為中國信託太平分行離你們家比較近?跟警察打電話給你沒有關係?)因為桃園警察誤導我,跟我說你們已經找到我遺失的中國信託帳戶,所以要請我去桃園警察局製作筆錄,還說找到一些資料,所以我認為你們已經找到中國信託的資料,還說找到人,我以為是找到詐騙集團的人,我以為你們有詐騙集團的筆錄,知道我是被害者,你們會去核對,他叫我這麼開,認為是他叫我這麼說,我以為你們都有這樣資料,才會這麼說。」、「(檢察官問:縱使有此事情與你上述偵訊中的回答有何關係?)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我沒有進過法庭,他問什麼我就回答什麼,我很緊張,我說的是實話。」、「(檢察官問:既然是實話,偵查中為何從未提及賴先生?)沒有嗎?」、「(檢察官問:你一直說是自己要做網拍,檢察官才會問你明明有彰化銀行帳戶為何要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我不知道偵查中是要讓我辯解,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檢察官問:你不是說開偵查庭前桃園警察已經跟你聯絡,讓你以為已經抓到賴先生?)是,警察還說開庭時,就簡單的說,所以我就簡單的說。」、「(檢察官問:偵查中為何不講賴先生這一段,尤其開庭前你認為桃園警察已經抓到賴先生為何開庭時不講賴先生?)我以為你們已經知道,警察並沒有說抓到賴先生,是說有筆錄,是我誤認那是詐欺集團的筆錄,我不知道本件是否與賴先生有關,不知道這樣講可不可以,所以就直覺這樣講,我不確定是否與賴先生有關。」、「(檢察官問:你開戶是跟賴先生有關,檢察官也是問你開戶?)我是說因工作關係開戶,我當時有講是一個賴先生叫我去開的,我那時候以為我需要去開是如何跟銀行說,我是跟銀行說網拍用,且當時我跟檢察官是因為工作關係開戶,我是跟銀行說我要網拍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揆其所述,無非以偵訊時不知如何應訊、誤認為警方業已查獲詐欺集團正犯知悉其係被害人而未全盤說明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以被告身分應訊,且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之權利及罪名(見偵卷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辯以不知偵查中係要讓其辯解、不知如何回答云云,顯屬無稽,而其既稱其被害人且認警方已查獲正犯,且被告自稱帳戶、現金均遺失,衡情理當惟恐陳述不清而影響權益,當無曲詞隱瞞之理。是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目的為何,先後所述不一,且其自承警偵訊所述係因當時認為正犯已查獲方如此陳述云云,益徵被告與正犯間當有一定關連,為求說詞一致而以先前勾串之詞應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信。
㈣又被告辯稱面試及請其開戶之「賴先生」不知其姓名,惟知
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云云,然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字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輸入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一件可參,就此所辯部分無從稽考。被告復辯稱:因其沒有辦法瞭解工作內容,「賴先生」只說是操作電腦的工作,問其系統軟體,可能「賴先生」覺得其在質疑,因為其有問到底工作內容是什麼,「賴先生」沒有講的很清楚,說就是電腦,不相信可以把身分證字號寫給其,因此就把他的身分證字號寫給其,其有說要身分證及駕照但「賴先生」說沒帶云云。依其所述,雇主因恐求職者有所質疑,理應詳為說明工作內容,方屬正辦,告知求職者雇主身分證號碼以取信之,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已知悉「賴先生」身分證號碼,竟仍不知此人真實姓名身分,更屬乖情悖理。再被告稱「賴先生」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該門號申辦名義人為 陳沛汝 ,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亦非賴姓之人。再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用電話跟「賴先生」聯繫就約在德安百貨一樓的春水堂面試,其是上午九時許打電話給「賴先生」,約十時許見面,談完約十一點多,後來其去臺中市○○路找朋友,朋友要上班沒有機車,其要載朋友去上班,上班地點是在附近約二十幾分鐘,其不知道路,二人去吃飯,中午載朋友去上班,中午是在臺中市,下午二點多去開戶云云。然被告開戶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有開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乙○○旋於開戶後不久之同年月二十日晚間遭詐騙,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稱「賴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十時十分、十時三十四分、十時四十四分、十二時一分、十二時二十三分、十二時五十六分、下午一時六分、一時五十二分、三時四十七分、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晚間九時五十分均有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與其所稱要求開戶之「賴先生」於開戶前、後及被害人遭詐騙前,於極短時間內即有多次聯絡,以被告所辯僅與「賴先生」見一次面,嗣決定不至賴某處任職等情觀之,依被告所辯則渠等二人並不熟識,然竟就本件帳戶開戶前後至詐欺案件前即有密集電話聯絡,顯屬可疑。被告雖堅稱帳戶資料是開戶後遺失,然亦稱其覺得其帳戶被拿去使用和「賴先生」有關係云云,足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與詐欺正犯行為二者之間,當有一定之關連。
㈤被告另辯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係遺失云云,惟帳
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本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被告辯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即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其未曾使用過,密碼不知道云云,復稱:其拿到提款卡後,有到旁邊的提款機變更密碼為006699,除其之外,無人知悉其密碼;其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現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單全部遺失,其密碼有變更,但其寫在原本開戶給的密碼單上云云,其就提款卡之密碼他人如何知之,或辯稱其未使用過帳戶不知密碼,或辯稱其本人外無人知悉密碼,繼辯稱其將已變更之密碼寫在密碼單上云云,說詞數易,顯為臨訟推諉託詞,委無可採。雖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以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並本院勘驗掛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檔名21.959、22.959)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佐。而本院勘驗有關甲○○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除上開錄音光碟檔名21.959、22.959分外,另有檔名1.959、3.959、4.959三通對話,就檔名1.959者內容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掛失、查詢餘額並查詢當日有無款項匯入;檔名3.959、4.959內容係查詢餘額,經銀行客服人員核對資料時認來電者所述與資料有誤而請其本人至分行辦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亦稱上開錄音內容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顯見除被告電話掛失外,確另有人以被告名義撥打電話查詢餘額、匯款情形或掛失,足見當時持用該帳戶使用者,應確非被告本人。然被害人乙○○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至二十四分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僅餘八十五元一節,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參,被告於被害人匯款且款項領一空後方始掛失,且時間極其密接,當為事後彌縫之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以其帳戶內一萬元係遭盜領而非如檢察官所稱其自
行提領後將帳戶供與他人,該一萬元係其全部存款,原自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提領後,以該一萬元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云云,復稱其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失竊外,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亦失竊云云。經本院調閱該筆款項提領紀錄及監視畫面結果,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者為一男姓,提款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二、一七四號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4464號函附翻拍畫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般財金交易一紙可憑。惟此固可確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確非被告本人,惟究係何人所為,領取後款項之去向,不得而知。而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轉帳三十二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位在臺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彰北屯字第0980778號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一萬元提款處所係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二、一七四號,二者地點位置相符,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時先行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以測試此等人頭帳戶是否可使用之情形相彷。再參以上開一萬元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提領,而被告所稱要求其開戶之「賴先生」於同日領款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有通話紀錄,另於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被告與「賴先生」亦有通話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可憑,已如前述,則該「賴先生」在被告之一萬元遭領款前、後猶有通話,被告於審理中且稱其覺得其帳戶被拿去使用和「賴先生」有關係云云,苟與「賴先生」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得被告允許擅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為免打草驚蛇,該「賴先生」豈敢再於領款前後再與被告聯絡。以被告於開戶過程前後即與指示其開戶者間有密切連絡,再於其帳戶操作提領一萬元前後迄被害人遭騙匯款前亦有電話連繫,足見該帳戶應係被告依指示開戶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至明。綜上,本院認被告辯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向「賴先生」求職而開戶,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犯罪一節,應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此等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所受損害,事後猶辯稱因求職而開戶、未任職而遺失云云,犯罪後砌詞圖卸,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然念及本案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現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始推諉卸責,辯詞數易,犯後態度不佳,猶稱其是清白,不需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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