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2帳戶共同之印鑑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同時告知該成年人士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士取得丙○○上開
2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該不詳成年人士撥打電話給甲○
○,假冒係甲○○友人「 柯伯諺 」,佯稱:因有急事需用錢,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系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該不詳人士所告知之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於同日下午透過友人向柯伯諺本人查證後,方知受騙上當。
㈡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不詳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 黃明娣 ,自
稱係「惠卿」,令黃明娣誤以為係其友人 游惠卿 後,即向黃明娣諉稱:因有急用,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黃明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囑咐其配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該不詳人士所指示之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黃明娣撥打電話向游惠卿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黃明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甲○○、黃明娣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7月20日左右,發現伊原本放置在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共同之印鑑章、行動電話SIM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不見了,而金融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當時自小客車之中控鎖壞掉了,只能以手動方式上鎖,伊之自小客車並無被破壞之痕跡,可能是伊搭載友人時,友人忘記上鎖云云。
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設乙
節,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被告97年9月5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8頁、第130頁背面)外,並有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本院卷第6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黃明娣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4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警卷告訴人甲○○97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1、52頁),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黃明娣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72頁),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確實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置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是因為伊作粗工,有時人力公司因薪水轉帳會需要存摺影本,也要帳戶印章,伊就將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存摺等物放在腳踏墊下備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然查,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是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皆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之同一位置上,顯與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習慣有異。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95年7月17日領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上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4頁),故而直至被告所供發現本件2帳戶之存摺等物不見之97年7月20日左右為止,被告已有長達2年之時間,未曾使用該帳戶甚明,衡情亦無可能將該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之存摺等物放置於汽車內而隨時攜帶外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人力公司並未指定要以何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伊另有開設郵局及農會之帳戶,此2帳戶當時也沒有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徵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攜帶外出,並非出於人力公司薪資轉帳之要求無訛;又苟被告確有將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放置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之特殊習慣,亦應將其於郵局、農會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亦全數放置同一處方是,當無僅取其中2帳戶之存摺等物放置車上之理,是被告以其有此項習慣為辯,亦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被告若欲提供其帳戶作為人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則僅需帳戶封面影本,甚或告知帳號即可,殊無將存摺、金融卡,甚至印章隨身攜帶之必要;且縱使印章或因辦理領取薪資等手續而有使用之可能,惟金融卡於辦理薪資轉帳過程中,根本毫無使用之需求,故而被告以為薪資轉帳備用而攜帶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外出云云置辯,顯非可採。復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距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已有長達2年之久無任何交易紀錄,業如前述;另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則自96年8月27日領出900元,餘額76元後,至本件案發時間為止,無交易情形之時間亦長達約11個月;換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於本件案發前2年、11月之期間,被告並無以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灼然至明,因而關於被告所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攜帶外出以作為薪資轉帳備用之說詞,益值懷疑。
⒉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
為何歹徒會知道密碼?)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而未提及有在一併遺失之物上註記金融卡密碼之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之可疑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533777,係以伊生日之數字編碼等語(見警卷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供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係533777,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則係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由被告於長期間未使用上開2帳戶之情形下,仍能逐一說出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於此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將之寫在存摺上之必要。縱被告認為有記下該密碼之必要,亦可僅記載提示語,實無須將該密碼完整記載在存摺上,復將存摺與金融卡放置同一處,徒增其帳戶內遭人冒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又觀諸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
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告訴人甲○○、黃明娣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分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領取一空,此顯非一般人正常存提款之使用情形。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況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金融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2帳戶為數萬元之交易,並密集地提領款項。是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係高職畢業,且自76年間即開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本件因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士之時間及地點,堅不吐實,惟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6日等情,堪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7年7月16日起之交易,即非被告所為;佐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交易紀錄,被告復辯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係同時遺失云云,足證被告上開2帳戶於97年7月16日,即已在該收受該2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持有中,因而足認被告應係在97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該不詳成年人士。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收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甲○○、黃明娣施用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黃明娣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經不詳成年人士分別持以對告訴人甲○○、黃明娣詐欺取財,係1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幫助不詳成年人士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被告提供同時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對告訴人黃明娣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予起訴(此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案起訴後之98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依法應由本院審判,併此敘明),而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砌詞飾過,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追緝,其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1月10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丁○○之朋友,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其急需8萬元給付票款,希望丁○○能借款,並匯款至 張熙烜 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並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致使丁○○陷於錯誤,遂請 盧文杏 於97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張熙烜之上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某不詳人士於97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被害人丁○○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係被害人丁○○之友人而諉稱:急須8萬元以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二嫂將8萬元匯至該不詳人士所指定之張熙烜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張熙烜帳戶之各項業務印鑑正卡、副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辦書、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7年1月10日所
申辦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外,亦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參。
㈣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固證述:「我於97年8月6日上午11
時許,歹徒打電話給我(0000-000XXX<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假裝是我朋友借錢。歹徒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
0。」等語;惟嗣於偵查中則證述:「(問:被騙時情形?)當時他的聲音剛好跟我朋友很像,我就問他你是不是我朋友,就這樣聊起來,他有顯示號碼。在警詢筆錄上的電話是他留給我的,他是用另外1支電話打給我,時間久了,我沒有留下紀錄˙˙˙聊天中他向我借8萬,並留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等語,而就該不詳人士所撥打電話向其詐騙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而有瑕疵可指。
㈤觀諸被害人丁○○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於被害人丁○○所稱接到詐騙電話之97年8月6日上午,並無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紀錄,而被害人丁○○曾於同日下午3時4分20秒、3時5分22妙、3時5分53秒、3時23分14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之紀錄中,除其中3時5分53秒該次之通話時間為65秒外,其餘通話時間則為0秒;另被害人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曾於同日下午3時23分14秒有接收發自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簡訊之紀錄等情,有被害人丁○○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佐。惟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不僅無於97年8月6日撥打或發送簡訊至被害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且亦未顯現被害人丁○○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害人丁○○來電、通話65秒之相同情形紀錄等情,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證。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屬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後,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稱:「貴院所附螢光筆標示各筆資料,其中通話秒數為0之紀錄,0000-000000號為受話端,如未開機應答,和信之通聯有可能不會有紀錄。和信通聯紀錄7月23至8月7日均無0000-000000門號,IMEI手機序號及基地臺地址,查和信門號該時段是否在國外漫遊,因此未能顯示通話秒數為1由0000-000000發送簡訊之2筆紀錄及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XXX發話通話秒數65秒之紀錄」;而和信公司則函覆:「˙˙˙經查詢開0000-00000
0於97年8月6日在中國大陸漫遊,因未使用本公司網域,故該筆通聯紀錄,不會顯示於本公司之通聯系統˙˙˙」等語,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4月13日信客一㈠警密(9
8)字第161號函及和信公司98年4月14日和信(企管)字第
0982040085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由前揭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節觀之,足證向被害人丁○○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應非撥打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電話向被害人丁○○詐騙,堪以認定。而被害人丁○○撥打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時,被告之行動電話似未開機,至於自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傳送而來之簡訊內容為何,被害人 賴叔華 已不記得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害人丁○○撥打被告所申辦之電話後,並未與任何人包括對其詐騙之不詳人士通話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丁○○所稱之簡訊內容為何,是否與本件被害人丁○○遭詐騙有關,因被害人丁○○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被害人丁○○既未利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與任何人通話,簡訊內容復未明,不僅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在對被害人丁○○實施詐欺取財之不詳人士持有使用中,亦無法排除該不詳人士係故意告以不實之聯絡電話,甚或被害人丁○○於受詐騙之情形下,有誤記該詐騙者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之可能。準此,綜觀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對被害人丁○○實施詐欺取財之不詳人士,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進而推論被告確有提供該門號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㈥被告於本院所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等物係遺失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所稱同時遺失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是否屬實,固堪置疑,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