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贏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贏飛有限公司及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48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被告如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尚滯欠本金合計65萬9508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之利息及自97年3月19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係因經濟困難,致無法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萬5709元及26萬3799元,暨均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6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