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即相對人(禁治產人)甲○○於民國79年9月11日經鈞院以79年度家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伊與相對人係嗣後83年6月11日結婚,故當時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由相對人之母親 李阿妹 任之,詎李阿妹已於95年11月19日往生,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故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序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79年9月11日宣告禁治產人,嗣後並於8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改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