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530號聲請人乙○○
樓寄桃園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由發票人簽名外,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本票,除於借款收據上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從形式審查不足認定係由甲○○所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依同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石有為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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