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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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張耀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 律師

被告 馬豐陽 (即 馬銘煌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殷 劉素梅

被告 馬財欽

被告陳 馬彩雲

訴訟代理人 馬啟民

被告 馬銘枋

被告 陳浩然

被告 馬宗遠

被告 馬海龍

被告 林如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振

被告 馬芳勇

被告 馬銘嘉

被告 馬芳德

被告 馬英桐

被告 林恆毅

被告 林文

被告 林連賀

被告 林連琪

被告 林連模

被告馬 江寶治

被告 林博海

被告 馬芳弼

被告 林大筠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圖

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婷

朱家琪

吳瑛玲

朱朗山

劉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33-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殷劉素梅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單獨取得。㈡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 陳馬彩雲 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馬銘枋2066分之708、馬財欽2066分之1244、陳馬彩雲2066分之11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3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文在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

(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土地面積較持分為多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茲因原告及大部分被告(馬銘枋、馬豐陽、馬海龍、林富振、陳浩然、馬芳德、馬芳弼、馬宗遠、馬財欽、陳馬彩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換算補償,計算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找補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本院卷三第41-48頁】,爰追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馬銘煌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11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4073590號函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芳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芳德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至土地現場共同勘測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告自曾曾祖父輩開始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上務農迄今,地上農作物為被告唯一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

(三)被告馬芳德於勘測當日,向貴院說明實際農作位置、工寮位置等,請貴院依被告之訴求,以耕作物之位置及工寮位置為基準點,以被告之持分比例進行原有物分割。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四筆土地,經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上所載,尚有抵押權登記。被告馬芳德向貴院聲明被告並非債務人,請貴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將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之持分比例内。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1、33-3地號:⑴被告馬宗遠住家至被告馬芳德之工寮間有座「水泥造蓄水池」,為被告雙方共同持有,為被告耕作(農作)物主要的灌既水源。⑵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⑶種植農作物-咖啡樹。

2、39-2地號:⑴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⑵種植農作物-根莖葉類蔬果。

3、綜上兩筆土地現況,係被告馬芳德唯一賴以為生的生計來源,土地現況均有可供車輛進出的既成道路,懇請貴院分割共有物時保留可供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實際使用說明。

貳、被告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 馬江寶治 、林博海、馬芳弼、林大筠:

一、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112年2月10日所提答辯書狀附圖,該圖僅示知現每位區分所有權人目前所擁有墾殖土地在何地號、方位、前後左右相鄰為何者,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手握多張權狀,因代代傳下就是其現墾殖區塊,四筆土地在何處均不知,致地政事務所要求核算怎能得知,故無能力提供。

三、本案若法源允許依被告所提供方案辦理分割手續,行政單位樂於為眾區分所有權人解決由祖先遺留之困擾,建議請由地政事務所現場依圖示地號區塊在相鄰兩造共同認定現已存在之界線立界樁後依各區塊實際測量核算每一區塊之面積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新繪製成果圖依法令交由專業人員辦理分割手續,以達成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墾殖地位自己名下不再為共有持分現象,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企盼早日達成願望。

四、顯翔公司如何處理應是法律問題,其產權應受到保障而不該被剝奪,其與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之間借貸與抵押設定應乃存在。

五、被告建議:

(一)建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對複丈成果圖做適度修改。

(二)修改內容如訴訟代理人林文圖113年10月6日書狀附圖(附件八),將38-4地號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面積不少於3,100㎡以保顯翔公司加林博海合計持分比面積5,829㎡。

(三)39-2地號C區塊土地換38-4地號地已失公平,又以少換多,以本地區農地越靠近主要道路價值越高,38-4土地臨嘉130縣道,靠近道路往上延伸當然近道路位置價值高,基於公平原則,建議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相互關係簡略說明資料、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博海原持分面積與複丈結果面積互比表、四筆共有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與其墾殖地測量結果面積比較表等資料。

參、被告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馬彩雲、殷劉素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陸、被告馬銘嘉、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 林連贺林連棋 、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二、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林恆毅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三、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賀、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22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四、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馬芳德、馬英桐、馬芳弼、林大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54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又另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馬銘煌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本為 馬王素英馬豐裕 、馬豐陽及 馬菁霞 ,其中馬豐陽就馬銘煌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馬豐陽並以113年9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馬銘煌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馬銘煌部分,應由馬豐陽承受其訴訟。另查,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於101年5月2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兼董事 朱家璋 為清算人【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原告113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一第85-86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三(卷一第185頁)】。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算人原本為朱家璋,惟查朱家璋已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計有朱家璋(註:於109年8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朗山、劉氏;股東 朱浩中 (註:於99年1月18日死亡)與 朱郭瓊姐 (註:於105年3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朱家琪;及另其他股東楊惠婷、吳瑛玲二人。因此,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原告乃以113年7月9日及113年7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的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及朱家琪承受訴訟。而查,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原本選任之清算人朱家璋,在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才發生死亡的情形,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部分

  ,應該不是屬於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此,原告上述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應該認為僅屬於單純的陳報性質。另查,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因此,上述清算人即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馬豐陽、馬財欽、陳浩然、馬宗遠、林如峯、馬銘嘉、馬英桐、林恆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中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最後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經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送達至加拿大,在加拿大國家的郵局送達清算人朱家琪簽收之時,雖然已逾最後言詞辯論的期日;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也已經對於其他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四人合法送達。依前述的說明,本件上述清算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人均各自有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認為本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800平方公尺;同段33-4地號土地,面積7,953平方公尺;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11,222平方公尺;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1,454平方公尺。上述土地

  ,其中33-3地號、38-4地號、39-2地號部分,使用現況情形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外,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四、再查,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林連賀、林大筠亦為同意,並由原告張耀吉訴訟代理人李政昌律師與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於113年4月26日共同具狀陳報【詳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嗣後,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雖然於113年10月6日另再提出修改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3-395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檢送該方案發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土地成果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本院,說明因該方案未提供明確分割條件(如位置、尺寸、面積、幾何條件),致無法據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通知補正函內容影本,通知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上揭再另行修改的分割方案,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方面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僅能採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且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陳報之方案,被告馬芳德、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馬芳弼、林大筠、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馬豐陽、陳馬彩雲等大部分共有人,也都曾經表示同意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且無其他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又查,上述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原告

  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僅以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因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故本院難認為可採。本院綜合評估本件系爭土地位置、道路條件、發展潛力等情形,並參酌一般土地的市場交易情況及政府徵收民間土地補償金額之行情,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場的價格應在32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土地現值的1.6倍)的金額以上。

  因此,本件上述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公田段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所示之土地補償金額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33-3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富振、林如峯

增加2196.07㎡

殷劉素梅

增加5040.07㎡

馬財欽

增加6189.95㎡

馬宗遠

增加9643.9㎡

馬芳德

增加864.66㎡

合計

增加23934.65㎡

張耀吉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文在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陳馬彩雲

減少413.67㎡

12,146元

27,874元

34,234元

53,338元

4,782元

132,374元

馬銘枋

減少2569.09㎡

75,430元

173,116元

212,612元

331,248元

29,700元

822,106元

陳浩然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海龍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芳勇

減少5805.86㎡

170,464元

391,224元

480,480元

748,586元

67,118元

1,857,872元

馬銘嘉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連賀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琪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模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馬江寶治

減少725.73㎡

21,308元

48,902元

60,060元

93,572元

8,390元

232,232元

馬英桐

減少486.24㎡

14,276元

32,764元

40,240元

62,694元

5,622元

155,596元

合計

減少23934.68㎡

702,738元

1,612,818元

1,980,782元

3,086,048元

276,694元

7,659,080元

附表二:33-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耀吉

增加3666.77㎡

林恆毅、林連琪、林連模

3518.62增加㎡

合計

7185.39增加㎡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富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林文在

減少222.23㎡

36,290元

34,824元

71,114元

殷劉素梅

減少555.57㎡

90,724元

87,058元

177,782元

馬財欽

減少863.91㎡

141,076元

135,376元

276,452元

陳馬彩雲

減少79.17㎡

12,928元

12,406元

25,334元

馬銘枋

減少491.68㎡

80,290元

77,046元

157,336元

陳浩然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宗遠

減少777.8㎡

127,014元

121,882元

248,896元

馬海龍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如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馬銘嘉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江寶治

減少138.89㎡

22,680元

21,764元

44,444元

馬芳德

減少1555.6㎡

254,028元

243,764元

497,792元

馬英桐

減少93.06㎡

15,196元

14,582元

29,778元

林博海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合計

減少7185.39㎡

1,173,360元

1,125,952元

2,299,312元

附表三:38-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

增加8738.95㎡

張耀吉

減少320.63㎡

102,602元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富振

減少400.79㎡

128,252元

林文在

減少320.63㎡

102,602元

殷劉素梅

減少801.57㎡

256,502元

陳浩然

減少534.38㎡

171,002元

馬宗遠

減少1122.2㎡

359,104元

馬海龍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如峯

減少400.79㎡

128,252元

馬芳勇

減少1603.14㎡

513,004元

馬銘嘉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連賀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琪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模

減少178.13㎡

57,002元

馬江寶治

減少200.39㎡

64,124元

馬芳德

減少641.26㎡

205,204元

馬英桐

減少134.26㎡

42,964元

林博海

減少121.38㎡

38,842元

合計

減少8738.95㎡

2,796,466元

附表四:39-2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增加4481.62㎡

林文在

增加3028.17㎡

陳浩然

增加5446.62㎡

馬海龍

增加6149.62㎡

馬芳勇

增加6487.44㎡

馬銘嘉

增加4676.62㎡

馬芳弼

增加2579.86㎡

合計

增加32849.95㎡

張耀吉

減少1738.27㎡

75,888元

51,276元

92,228元

104,132元

109,852元

79,188元

43,684元

556,248元

林富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5,158元

702,334元

殷劉素梅

減少4389.57㎡

191,634元

129,484元

232,898元

262,958元

277,402元

199,972元

110,314元

1,404,662元

馬財欽

減少6825.78㎡

297,990元

201,348元

362,156元

408,898元

431,362元

310,956元

171,540元

2,184,250元

陳馬彩雲

減少625.51㎡

27,308元

18,452元

33,188元

37,472元

39,530元

28,496元

15,720元

200,166元

馬銘枋

減少3884.77㎡

169,596元

114,594元

206,114元

232,718元

245,502元

176,976元

97,628元

1,243,128元

馬宗遠

減少6145.4㎡

268,288元

181,278元

326,056元

368,140元

388,364元

279,960元

154,440元

1,966,526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57.38㎡

6,870元

4,642元

8,350元

9,428元

9,946元

7,170元

3,956元

50,362元

林如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1,158元

702,334元

馬芳德

減少1764.66㎡

77,040元

52,054元

93,628元

1,125,712元

111,520元

80,392元

44,348元

564,694元

馬英桐

減少2.65㎡

116元

78元

140元

158元

168元

120元

66元

846元

林大筠

減少2926.38㎡

127,756元

86,322元

155,264元

175,304元

184,936元

133,314元

73,544元

936,440元

合計

減少32849.95㎡

1,434,122元

969,012元

1,742,918元

1,967,880元

2,075,986元

1,496,516元

825,556元

10,511,99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33-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3-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8-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9-2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

1/21

1/21

5

%

2

林富振

1/28

1/28

1/28

1/28

4

%

3

林文在

1/35

1/35

1/35

1/35

3

%

4

殷劉素梅

3/42

3/42

3/42

3/42

7

%

5

馬財欽

1/14

1244/11200

1244/11200

1244/11200

10

%

6

陳馬彩雲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

%

7

馬銘枋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6

%

8

陳浩然

1/21

1/21

1/21

1/21

5

%

9

馬宗遠

1/10

1/10

1/10

1/10

10

%

10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1/21

1/21

4

%

11

馬海龍

1/21

1/21

1/21

1/21

5

%

12

林如峯

1/28

1/28

1/28

1/28

4

%

13

馬芳勇

1/7

1/7

6

%

14

馬銘嘉

1/21

1/21

1/21

1/21

5

%

15

林連賀

1/63

1/63

1

%

16

林連琪

1/63

1/63

1/63

1

%

17

林連模

1/63

1/63

1/63

1

%

18

馬江寶治

1/56

1/56

1/56

1

%

19

馬芳德

2/35

7/35

2/35

2/35

7

%

20

馬英桐

134/11200

134/11200

134/11200

1

%

21

張耀吉

1/35

1/35

1/35

1/35

3

%

22

林博海

1/21

1/21

1

%

23

林恆毅

1/63

1

%

24

馬芳弼

1/7

7

%

25

林大筠

334/112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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