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勝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月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而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1之C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詐騙附表1之B欄所示之 張暄碇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之D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之E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1之F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前開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表2之C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之D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2之F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2之E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2之G欄所示金額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近交予「葉專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陶勝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證人張暄碇、 何豐田黃薇心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21、62-64頁;偵三卷第39-41、43-4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APP畫面、存摺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773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716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713號函文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17701號函文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972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000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137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52、89-95、101-143頁;偵二卷第47-95、99-105、152-193頁;偵三卷第21-33、67-69、71-85頁;偵四卷第19-3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稱其聯絡對象僅有「葉專員」一人,領款後亦係交付予「葉專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他人接洽,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稱係一時不察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進而取款,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主要獲利者,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得款轉交予「葉專員」,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審酌本案情節,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葉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擔任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涉及之被害金額;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被告雖為實際提款之人,惟已將所提款之款項交予「葉專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權限,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編號

(A)

被害人

(B)

詐騙時間及方法

(C)

匯款時間

(D)

匯款金額

(E)(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F)

案號

(G)

1

張暄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暄碇詐稱可操作「復華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暄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10時27分

⑵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

⑶111年9月2日12時9分

⑷111年9月2日12時10分

⑸111年9月7日9時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0萬元

陳啟源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

⑹111年9月13日9時18分

⑺111年9月13日9時20分

⑻111年9月14日9時3分

⑼111年9月14日9時11分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5萬元

蘇家成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豐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豐田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14時27分

2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

3

黃薇心(未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薇心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

⑵111年8月26日10時44分

⑶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

⑷111年9月1日12時0分

⑸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⑹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⑺111年9月7日11時41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20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7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

附表2:

編號

(A)

第一層人頭帳戶(B)

轉出到第2層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C)

轉出金額(D)

提領地點(E)

提領時間(F)

提領金額(G)

備註(H)

1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55分

9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111年8月24日14時22分

96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14時34分

20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30日12時44分

8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12時51分

8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⑶金額

111年9月1日13時23分

5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46分

127萬8,000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⑷金額

111年9月2日14時10分

8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日14時26分

97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⑶⑷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⑸⑹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50分

7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7日13時5分

135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⑸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⑹金額

2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26分

12萬元

臺南市區某處提款機

111年9月12日15時39分

12萬元

包含被害人何豐田遭詐騙之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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