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7號原告 陳榮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乃改以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更正車牌號碼為「TDN-7099」),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2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舉發通知單原誤載為「000-0000」,嗣已依法更正,現則重領車牌為「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左迴轉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蘇○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左側近處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即車身損壞之事故,惟原告未於現場停留,仍逕行駛離,其後訴外人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暨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
110年1月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及4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故發生時本人毫不知情與機車擦撞,當時無任何擦撞聲響,機車也無倒車狀況,對於事件裁決不服。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車輛碰撞處烤漆掉落(被證6),故確實
有財物損壞之事實存在,本件已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事故雙方即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然原告竟捨此未為,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核其行為已該當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應無疑義;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發生事故時車牌號碼為000-0000,故事發當下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車牌為000-0000,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將原牌繳銷重領000-0000之號牌,故採證照片中110年1月1日所攝之車損部分照片中之車輛與路口監視器攝得之車輛確為同一(被證7)。
⑵、原告雖稱其當時根本不知有肇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肇事之犯
意,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車輛迴轉時自應有注意車身周遭情形之義務,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這時我聽到一喇叭聲,查看我左後照鏡我看到有一機車在我左後方大約距離我一公尺距離,我當下往右閃...」等情(被證6),訴外人處於距離原告如此近之位置,原告竟疏未察覺,足證原告於向左迴轉時並未踐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其對於肇事事故之發生即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謂其在本件肇事事故中為無過失,此際原告又有受訴外人鳴按喇叭,更有預見本件肇事發生之可能;復參初判表之結果亦已記明本件違規應係因原告未盡迴轉時之注意義務而起,其自對於後續事故雙方有無人身或財產損害等情負有留置於現場釐清之義務,原告未盡此等義務而駛離現場,即屬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無誤。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10年1月27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7848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110年4月15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4226號函、110年6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345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10年7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5987號函、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本院依職權擷取之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9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事故發生時本人毫不知情與機車擦撞,當時無任何擦撞聲響,機車也無倒車狀況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到達新北市○○區○○路○○號前,其左側有系爭機車與其併駛,嗣系爭汽車進行迴轉動作之際,系爭機車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即車身損壞之事故,且依其迴轉路徑及擦撞之部位,系爭汽車損壞車身之處位於左前保險桿側邊之位置,而系爭機車損壞車身之部位則位於右側車身處,又訴外人蘇○竣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000-000普重機車沿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有一普小客車在我右手邊和我併行,之後該車輛沿民權路左迴轉往北新路方向,當下我來不及反應而和普小客車碰撞,之後該車輛沿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撞擊部位在車身右方」(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普小客車沿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使用左方向燈沿民權路左迴轉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這時我聽到一喇叭聲,查看我的左後照鏡我看到有一機車在我的左後方大約距離我一公尺距離,我當下往右閃,接著我看到有一機車從左側超過我,之後我就沿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我車輛左前保桿和對方機車不知名部位碰撞。我車輛左前保桿受損。」(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明確,復與前揭(監視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互核相符。準此上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減速)左迴轉之際,系爭機車行駛到達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大約距離一公尺之處(持續行駛),因系爭汽車如未予避讓,系爭機車煞車不及必將嚴重追撞,系爭機車遂急按喇叭示警,同一時間系爭汽車則旋往右閃,仍不免發生本件擦撞車身損壞之交通事故,足見原告未注意其左後方近距離處行駛之系爭機車,即逕予迴轉,明顯具有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至為灼然,核屬過失肇事無訛。又原告於肇事後,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處即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前方近處之左前保險桿側邊,所生刮擦漆面損壞程度(見本院卷第155頁)必然伴隨產生之明顯敲擊聲響,衡諸當時現場處於車流量小之交通狀況(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原告如非另具有特殊身體情狀或車內活動之干擾,自易於察覺本件擦撞事故之情,遑論原告駕車上路,本即應注意自身適駕與否及道路發生之一切常態與非常態突發狀況(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14條等),庶符保障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則原告僅空言主張毫不知情與機車擦撞、當時無任何擦撞聲響,未據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於系爭機車於擦撞後雖無倒地之情,惟如前述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尚非難以察悉,自無從以系爭機車未倒地為由,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未發現左後方行駛之系爭機車,即進行左迴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詎其竟逕自駛離,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如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即應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亦即,除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如有違反,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處罰要件,洵不以被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規,即得免除(故意或過失)肇事駕駛人應負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