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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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承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謙和 、 蔡金藏 、 蔡璦陽 、 蔡蕙陽 、 蔡昆泰 、 蔡孟君 、 蔡宜庭 、 蔡承德 、 蔡承宗 、 蔡承裕 、 蔡承隆 等人所分別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 蔡德源 (應有部分2分之1)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承德、蔡承宗、蔡承裕、蔡承隆之被繼承人,早在民國76年12月7日即發函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本院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下稱平溪區公所),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做道路拓寬暨鋪設柏油路,平溪區公所於76年12月15日以七六北縣平建字第8048號函覆「……先生如仍同意提供使用,本所當責成承包商儘速施工……。」惟蔡德源並未回覆表示同意,亦未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供拓寬道路鋪設柏油路使用;蔡德源又於78年3月2日再次發函平溪區公所,表示如需用系爭土地辦理公共設施時,應先取得其同意書後方可辦理,平溪區公所以七八縣平民字第1251號函覆「本所於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必須使用台端所有土地時自當先徵得同意後施工……。」復參諸68年航照圖,現平陽橋甫建成,中間尚無道路銜接平陽橋與106市道,而另有與市○○○道銜接之道路。系爭土地一端之嶺腳火車站,亦可沿站旁之道路往清涼山方向行進約300公尺後左轉,沿路行駛即可到達平溪區公所,亦可與106市道銜接,系爭土地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又原先之舊橋可供人與機車通行,循舊橋橫越溪谷上來之道路,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3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68年、71年航照圖所示,17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雖相互毗鄰,其間尚有陰影存在,足見與177-3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當時尚非供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內依68年航照圖所示,呈現之白色部分乃係供他房屋居住人暨地主私人通行之用,顯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詎平溪區公所並未依前揭函文意旨,於使用系爭土地辦理公共設施時,取得蔡德源之同意,且蔡德源當時因工作關係,實際上甚少居住於嶺腳寮,於未取得蔡德源同意之情況下,趁隙擅自在系爭土地之上施作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面,並於104年7、8月間,於柏油路面上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以下統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清查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遭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9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蔡德源發函平溪區公所,其上住址均載明為平溪鄉嶺腳寮36號,且蔡德源於7、80年代曾任改制前平溪鄉嶺腳寮靈巖寺之寺廟管理人,並為靈巖寺通行山道,四處募捐土地,說服地主開闢道路,完成產業道路與環山步道,此非長時間待於嶺腳當地無以完成。平溪區公所係於77年間施作系爭地上物,居住於當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德源必當知悉相關工程進行之情形,然自工程施作時起至蔡德源過世止,均不見蔡德源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依當時蔡德源居住之地理位置,對外之通勤道路,不論係搭乘火車或往106市道,均需通過系爭土地之道路,當有行走該條道路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得以認定蔡德源有同意平溪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地上物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依68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已有既成道路之存在,而於當地尚未完全開發之時期,為嶺腳社區當地居民通往106市道之對外聯絡道路必經且唯一之道路,當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土地所有權人必無阻止之情事而形成,其確切行走通行之起始應早於68年,而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嗣經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於104年5月28日以新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並自104年6月4日起公告30日,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復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104年8月5日以新北工養字第1043109587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三)依68年航照圖所示,新橋(即平陽橋)與舊橋並存,雖平陽橋中間尚無道路銜接今106市道,然嶺腳當地居民通往今106市道,不管經由舊橋或平陽橋,均須通行系爭土地再經由田子路及嶺腳3鄰道路連接今106市道。且依71年航照圖所示,經過3年期間,藉由平陽橋連接今106市道○道路及系爭土地,其中呈現之白色部分,相較68年,範圍更加廣泛,更彰顯嶺腳當地居民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益證系爭土地確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四)被上訴人主張17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惟何以68年航照圖所示之箭頭編號3部分僅限177-3地號土地並推論出系爭土地內白色部分,係供他房屋居住人暨地主私人通行之用,且其主張專供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於航照圖上所呈現之狀態,與被上訴人不否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情形相仿,顯見其論述有違經驗法則。實則,位於該側之居民非僅限於該戶,尚有7、8戶住戶,均須經由系爭土地連接新橋或舊橋以至106市道,且當時嶺腳社區活動中心亦已落成,為嶺腳地區居民活動之重要據點,則民眾長期行走通行形成航照圖所示之道路,難謂非既成道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⒈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前,因有民眾申請巷道通行時
間證明,平溪區公所工務課進行現場勘查,於103年1月6日經審查後予以分別函復證明嶺腳寮19號前通往嶺腳火車站旁巷道及嶺腳火車站前通往106縣道之村里道路,該巷道通行時間已達20年以上。嗣民眾另申請嶺腳寮32之1號前道路通行20年證明一案,亦經平溪區公所工務課進行現場勘查,於103年12月23日經審查後予以分別函復證明嶺腳寮32之1號前巷道(嶺腳寮19號後方)鄰街巷道(巷道行經門牌:嶺腳寮29號、30號、31號、32號、32之1號;行經地號:石底段嶺腳寮小段157-1、159-8地號土地),通行時間皆已達20年。因上開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上訴人乃以新北市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含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並函覆申請人依法處理後之結果。
⒉被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所為現有巷道之認
,於104年6月26日委託 劉添錫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為異議。因該存證信函與異議內容僅有寄件人劉添錫律師之地址,並無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通訊聯絡地址,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依法於104年7月7日以會勘通知單,通知相關人員與異議人進行會勘查明及調處。復於同月13日進行公告異議會勘調處,並於同月15日將會勘紀錄,與異議後處理結果認定上開巷道為現有巷道,以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函知異議人即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劉添錫律師,並由劉添錫律師親簽受領,乃在情理之中。退而言之,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劉添錫律師確具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外觀,上訴人將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送達劉添錫律師並由其收受,自屬合法送達,至於被上訴人與劉添錫律師之委任範圍,純屬被上訴人與劉添錫律師間之內部關係,非上訴人所得知悉。
⒊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之主旨係針對新北市政府104年
5月28日公告,經異議後所為現有巷道之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屬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內亦已告知異議人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應於收受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劉添錫律師已於104年8月6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惟異議人即被上訴人收受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後,迄今仍未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未循行政救濟之訴願途徑,於逾提起訴願期間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惟本件之爭執乃在於既成道路之認定,應屬行政上之爭執,被上訴人逕提起民事拆屋還地案,顯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參照);又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謙和等人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個人固曾委託劉添錫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為異議,反對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且在存證信函之末記載「地主代表蔡承智,電話0000000000」,上訴人亦非無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聯絡之方法,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委託劉添錫律師撰寫存證信函而已。況且,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五)異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有異議,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之異議處理程序,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劉添錫律師辦理,被上訴人更無出具委託書予劉添錫律師,劉添錫律師因而未到場。而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在104年7月13日就系爭土地因異議辦理會勘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到場,致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到場。甚且,上訴人會勘後,並未將會勘紀錄寄發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逕將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送達非屬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劉添錫律師,對被上訴人本人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更不生任何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前揭存證信函,開宗明義即明載「敬啟者:本律師受蔡承
智等地主委託代為通知。據蔡承智等地主稱……」,是於存證信函中,劉添錫律師自始即表明僅受託代為通知而已,並無表示有受託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再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亦如前述,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在104年7月13日就系爭土地因異議辦理會勘時,劉添錫律師或被上訴人亦未到場,何來劉添錫律師外觀上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可言?或被上訴人知劉添錫律師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僅係委託劉添錫律師代為通知上訴人對
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為異議,反對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而已,並未委託劉添錫律師辦理其他行政程序行為,上訴人不察,致生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參加異議之會勘調處程序,此純係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與被上訴人委託劉添錫律師代為通知異議之情事完全無涉,更無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之適用,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之行政處分,對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亦即根本並無行政處分存在,遑論受行政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無對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提起行政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餘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於105年9月29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地上物之確實占用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有105年9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241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各1件,以證明系爭土地乃屬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有道路,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之情。
(二)本院觀諸卷附兩造不爭之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之內容「主旨:認定『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平溪區嶺腳寮)』為現有巷道。
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
一、公告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30日。二、認定範圍:詳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圖。三、旨開現有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址送達本局(23547新北市○○區○○路○○○號)辦理。」上訴人並於同日以新北工養字第104307505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及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圖各3份,發函平溪區公所張貼該所公告欄、系爭土地轄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現場(適當明顯處)公告周知30日,並於公告後妥為建檔及於期間屆至後將公告過程相片資料函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存,並副本知會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受任通知人劉添錫律師於公告期間內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知異議,上訴人乃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5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7月7日以新北工養字第1043102105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之受任通知人劉添錫律師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現場會勘查明及調處,惟被上訴人及劉添錫律師均未出席與會,上訴人於該次會勘後,認定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違誤,乃以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核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確為既有巷道之一部,且於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載明「主旨: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二、本案認定範圍自……。三、本案經本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現況計畫圖暨套繪地籍圖,自104年6月4日起30日公告周知期限內,計有該巷道之土地關係人代表:蔡承智先生提出異議,本局已於104年7月13日會同相關各造現地會勘查明及調處。……。八、本案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相關卷證至本局,由本局層轉『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於104年8月6日將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送達被上訴人之受任通知人 劉添鍚 律師收受,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75050號函、104年7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02105號函、104年7月15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05756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兩造對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係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之現有巷道,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上訴人仍以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核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有巷道,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已經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為現有巷道,嗣經異議,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核定為現有巷道。
(三)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三、公告:現勘查明符合規定,並經審查符合公益後,於區公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申請之巷道現地適當位置公告30日。該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姓名、地址並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五、異議處理:1.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2.辦理公告期間有異議,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異議經調處不成,但該異議無理由者,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該異議有理由者,得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得免再辦理公告)後核定,或函復申請人駁回其申請。」次按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公用或共用廢止);惟基於對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質開放通行,乃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7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之方式替代之,使其對外發生效力,而使受處分之人有得以依法提起救濟之機會。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認定為現有巷道,既屬於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之,且上訴人已將其轉由平溪區公所張貼公告於平溪區公所公告欄、系爭土地轄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現場(適當明顯處)公告周知30日,業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已因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嗣被上訴人之受任通知人劉添錫律師於公告期間內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知異議,上訴人乃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5項第2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之受任通知人劉添錫律師屆期至現場會勘查明及調處,被上訴人及劉添錫律師均未出席與會,上訴人於該次會勘後,認定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違誤,乃以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核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有巷道,亦如前述,且觀諸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之內容已記載其主旨、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所核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有巷道之內容,早已以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公告在外,已符合一般處分之處分存在之有效外觀及對外生效要件,則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核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有巷道之一般處分,在經行政程序廢止或撤銷前,早已因對外公告而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係送達劉添錫律師而非送達被上訴人本人,送達並非合法等語,此乃涉及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核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有巷道之一般處分,其行政救濟期間已否起算之問題,並不影響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屬對物之一般處分之效力。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之合法及妥當與否,應由行政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本於權職審酌,非民事法院所能審酌,則在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廢止現有巷道之認定前,本院仍應受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公函之拘束。
(四)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雖已經上訴人認定為現有巷道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未經徵收,仍屬被上訴人共有,惟上訴人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足以影響或改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狀,逾越公眾往來利益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9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已經上訴人核定為既有巷道,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之限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7,1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