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68號原告 侯月桃 被告 侯火石 被告 侯月馨 被告 侯智仁 被告 侯勝葳 被告 侯舜 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侯陳寶琴 所遺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簿儲金餘額存款(至民國104年8月4日止為新臺幣16,432元)及所生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火石、侯月馨、侯智仁、侯勝葳、 侯舜評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侯陳寶琴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依法由子女即原告侯月桃、侯火石、侯月馨及孫子侯智仁、侯勝葳、侯舜評共同繼承,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於104年7月20日曾就分割侯陳寶琴遺產事宜達成鈞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98號調解,惟當時漏未就被繼承人侯陳寶琴所遺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存簿儲金餘額存款(至104年8月4日止為新臺幣16,432元)及所生孳息併予調解分割,嗣兩造迄今仍無法就系爭郵局存簿儲金餘額存款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郵局存簿儲金餘額存款。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98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郵局存簿儲金餘額存款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餘額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存款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侯陳寶琴所遺系爭郵局存簿儲金餘額存款(含所生孳息),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姓名│應繼分比例│├───┼──────┤│侯月桃│1/4│├───┼──────┤│侯火石│1/4│├───┼──────┤│侯月馨│1/4│├───┼──────┤│侯智仁│1/12│├───┼──────┤│侯勝葳│1/12│├───┼──────┤│侯舜評│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