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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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 方敏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敏懿涉有檢察官起訴之擄人勒
贖等犯行,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而被告方敏懿係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不能因其否認犯行逕以作為羈押之理由;又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訊詰問完畢,而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方敏懿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3、4款規定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前案紀錄,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方敏懿先於偵查中受違法拘捕之侵害,嗣於本院審理時
遭遇祖母去世之變故,家中上有罹患癌症之父親及2名稚齡之子亟待安排照護,聲請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方敏懿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
4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自104年9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04年11月1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自105年1月1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方敏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3月12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方敏懿雖否認本案擄人勒贖等犯行,惟本院前依卷內相
關證據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等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因認本案被告方敏懿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雖未達必須單獨勾選為羈押原因之程度)。又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並經本院當庭解除禁止被告方敏懿接見、通信,惟本案經審理調查後,已於105年
3月16日宣判,認被告方敏懿犯結夥強盜、殺人未遂、加重竊盜、擄人勒贖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且企圖北上逃亡規避檢警追查上開犯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全程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且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迄104年2月4日未滿3個月期間內,即犯構成要件包含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擄人勒贖、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犯行,豈能單純僅因被告前無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前案紀錄,而謂其已無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犯罪行之虞?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可確認被告方敏懿之羈押原因不僅均仍存在,且其逃亡之事實當較起訴時更臻明確。再者,被告所涉本件擄人勒贖、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宣判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所執前揭被告祖母去世之變故,家中上有罹患癌症之父親及2名稚齡之子亟待安排照護等家庭狀況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至警方係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104年度他字第1067號之拘票合法拘提被告,尚無聲請人所稱被告係遭違法拘捕乙事,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方敏懿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方敏懿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