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家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家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 郭嘉豪 」應予更正為「管家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管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從事汽車美容業、有輕度身心障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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