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委任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陳明雄
李清山 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未據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其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業於10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明雄,並已於103年5月21日送達於原告李清山,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6-8頁),因原告未再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