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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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仁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表宣告刑部分:標題應更正為「宣告刑」;編號1、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予刪除。
㈡附表犯罪日期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104年5月27日」、
編號3應更正為「104年8月4日」、編號4應更正為「10
4年7月13日至15日」、編號6第3行之「104年7月3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6日」、編號12應更正為「104年
6月30日」、編號15之「104年7月13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至翌(13)日間之某時許」。
㈢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3881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榮仁前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104年度易字第911號、104年度苗簡字第973號、第1163號、105年度易字第200號、第355號判決確定,再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第932號、第933號、第934號、第936號、第101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前犯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及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83號、105年度易字第482號、第840號、第985號、106年度易字第55
4號、第675號、第89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9日苗檢鈴乙107執聲497字第1079021851號函暨公務詢問紀錄表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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