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尚恩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臺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尚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恩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在PTT實業坊之00000000000版以帳號0000000發文徵友,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3600-107042)因對於投資有興趣,認為被告蔡尚恩亦有相同興趣遂予以回應後,二人便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相互認識,並於106年7月28日於南紡購物中心初次見面,嗣後於同年7月31日19時許起,又於貝蕾咖啡店、南紡購物中心及85度C咖啡店等地進行第二次見面,至翌日(8月1日)凌晨1時許,因時間已晚,被告蔡尚恩遂以繼續聊投資話題為由,要求前往告訴人A女之住處聊天,二人便一同返回告訴人A女位於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之住宅(地址詳卷,下稱「崇明路住宅」),繼續聊天至凌晨約4時許,被告蔡尚恩繼而以隔天要去找指導教授、回家會遲到為由要求告訴人A女讓其留宿,告訴人A女因係女同志,並已於閒聊之間告知被告蔡尚恩此事,且相信被告蔡尚恩之職業及信仰,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告訴人A女便獨自返回其臥室,服用助眠藥物「Lorazepam」2錠後入眠,被告蔡尚恩則獨自於客廳休息。詎被告蔡尚恩於同日4、5時許見告訴人A女房門未上鎖,認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而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A女熟睡時闖入其房間,自告訴人A女所著短褲之褲管處伸手進入撫摸其外陰部,告訴人A女感覺有人撫摸其下體後隨即驚醒並將其手拍開,被告蔡尚恩竟變本加厲,不顧告訴人A女之抵抗再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內褲內,並以中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告訴人A女因係純同志,從未與男性有過任何肢體接觸,突遭被告蔡尚恩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深感羞恥、骯髒與崩潰,進而導致其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生活明顯失序並產生自殘之現象,在其前任同性伴侶程○○之引導下前往醫療院所求助,復經醫師鼓勵後於107年3月份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尚恩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 規定,對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前任同性伴侶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恩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A女之指訴、⑶證人 蔡佩芳蔡依岑 、程○○、 李羿璇王盈彬高霈馨羅信宜蔡欣妤趙千誼 之證述、⑷告訴人自殘照片、PTT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鍾毓驥 之簡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函文(含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告訴人 陳報 之光碟及譯文、證人程○○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告訴人2017年7月28日及2017年7月31日之GOOGLEGPS紀錄、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告訴人自撰就醫與報案紀錄、告訴人病歷摘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6年6、7月臉書與友人互動照片、告訴人與證人程○○於106年8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信、告訴人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羅信宜精神科診所病歷表、證人程○○自述狀、告訴人臉書帳號106年5月至8月活動紀錄「已新增的朋友」、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20日及10月4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證人程○○持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事件時序整理表(告訴人陳報)、告訴人106年6、7月行事曆(另有光碟片)、上善心理治療所就診證明與心理諮商紀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3600-107042匯總報告、告訴人就被告對自己認知之描述、106年
6、7月GOOGLEMAPGPS紀錄、告訴人所陳報之106年6、7月臉書截圖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尚恩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106年5月間認識,6月間開始交往,有一起看電影也有一起出遊,106年7月28日不是伊與A女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A女已帶伊去其住處多次,兩人聊天話題不外乎是新聞、日常生活見聞、手遊等等;8月1日凌晨4、5時許,伊並沒有對A女指交;伊跟A女有發生過好幾次性行為,均係在雙方合意之情形下發生的,伊不確定8月1日那天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伊與A女交往期間,從未跟A女提自己的宗教信仰及家庭背景,A女僅知悉伊之職業;伊係直到106年8月20日A女友人程○○闖入A女崇明路住處後才知道A女是女同志;又8月1日之後,伊曾與A女多次出遊,A女均無異狀,直至程○○闖入A女崇明路住處,伊與A女的關係才生變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在PTT實業坊之00000000000版以帳號000
0000發文「徵女」,告訴人A女予以回應後,2人便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相互認識。嗣於106年7月28日、31日,2人有相約見面,106年7月31日當天2人有前往貝蕾咖啡店、南紡購物中心及85度C咖啡店等地,之後回告訴人A女崇明路住處後,被告有在告訴人A女住處過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PTT截圖(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A女之106年7月28日及31日GoogleMapGPS紀錄(見原審證物卷第136、139頁)、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3日審理期日庭呈之106年7月28日GoogleMap時間軸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6-225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A女指稱案發時其與被告係第二次見面的網友,而被告
稱其與告訴人A女自106年6月間起即開始交往,2人所述大相逕庭,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為何,然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案發時間即106年8月1日凌晨,被告確實在告訴人A女崇明路住處過夜,已如前述,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106年8月1日凌晨,在告訴人A女崇明路住處,是否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是以本院就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為何不予論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本案事發經過情形,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07年3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31日被告是否有
跟你見面?)7月3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第一次見面後我就問他姓名,他說他叫『蔡尚恩』,並說他是○○大學的教授,而且是虔誠的教友,他們一家人都有在佈道,他的道德感很重,我網路查詢,發現他真的任教於○○大學,而且照片也長得一樣,我就真的相信他是○○大學的教授,所以我31日才會同意與他第二次見面,當天也是約要談投資,在晚上8、9點在東門路上的咖啡廳見面聊投資,但他晚到,他來的時候店已經打烊了,當時時間約是晚上9點多快10點,他就說他要去買東西,再去另一間咖啡店聊投資,當天有颱風、下雨,他還開車載我,我們到另一間咖啡店討論投資,約凌晨1、2點,他提議說我家在附近,可否去我家繼續討論,他保證他不會對我做不禮貌的事,加上他說他是大學教授又是教友等語,我才同意讓他到我家。到我家時約8月1日凌晨2、3點左右,我是自己住,當天他來家裡後,一開始討論投資,討論到4、5點快收盤時,他說他要去找他的指導教授,回家再去會遲到,他拜託我讓他留下來,我想說他是大學教授,我相信他的人品,我就留下他,之後因為我有睡眠障礙問題,所以當天晚上我吃安眠藥。當時他留在客廳,我就回房間睡覺。(你回房間睡覺後,發生什麼事?)我睡著後,發現有人在我右邊,並且用他的右手摸我的會陰部,他當時是坐在我旁邊半轉身的姿勢,我當時是穿著睡褲,他的手是直接伸進我的內褲,他先上下摸,我發現後就立刻拍打他的手,他就很大力地的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就很用力地坐起來,心裡覺得很不可思議,一方面也覺得很害怕,之前我有跟蔡尚恩說我是一個同性戀,怎麼可能會被男生強暴。(當時服藥後意識是否清醒?)他插入我陰道後,我整個人都嚇醒了,他伸手撫摸我陰部時,我也是意識清醒,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我整個人立刻清醒,並且有用手拍他。當下我覺得非常痛苦,整個靈魂像被抽離,之後我就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了《神情緊張,身體前後擺動,語帶哽咽》。」等語(見他字卷第14-15頁)。⒉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06年5月去PTT的O2版
認識蔡尚恩?)是,5月26日。」、「(你當時去O2版,是純粹想增進期貨知識,還是有想要擇偶的意思?)純粹投資、增進期貨知識才認識他。當時蔡尚恩有PO文,我就進去看,PO內容寫:台南大叔,36歲、研究期貨等等的文字。所以我才去跟他接觸。(你跟蔡尚恩在5、6、7月都有聯繫?)有時候會用LINE跟他聊行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你說你跟蔡尚恩初次見面是在7月28日?)對。7月31日是見面第二次,隔天清晨就被蔡尚恩強暴。」、「(你7月31日那天跟蔡尚恩是到凌晨幾點?)原本在貝蕾,之後到85度C,約凌晨1點多回到崇明路的家。」、「(7月31日這天晚上,你們在兩間咖啡廳聊到凌晨,氣氛如何?)都正常。聊期貨投資、蔡尚恩的信仰、蔡尚恩的職業、道德觀等。」、「(你覺得當時蔡尚恩跟你說話的方式像不像男生跟女生要交往的樣子?)我不知道男生跟女生要交往時的樣子是什麼,我是同志,我不知道男生追求女生的樣子。7月28日吃飯當天,蔡尚恩有詢問我的狀況,問我的感情狀況,我說我曾經是 小三 、同志這些事情,我想說講這些應該沒有關係。」、「(8月1日凌晨1點多,蔡尚恩進到你家,你們做什麼?)用電腦看盤。因為那時候我有投資糖、輕原油。糖收盤約在2點多。輕原油收盤約在5點多。輕原油在比較有波動時,是在道瓊收盤時。(一開始你讓蔡尚恩進去崇明路的住處,是沒有要讓他過夜的意思?)對。沒有。(蔡尚恩在幾點鐘跟你說因為他隔天早上要去找他的指導教授,再回家會遲到,用這樣理由要妳讓他住下來?)凌晨4點。(你讓蔡尚恩住下,在何處休息?)客廳。我自己在臥室。(你大概幾點就寢?)凌晨4點多我吃安眠藥之後我就去睡了。」、「(8月1日凌晨當天睡覺時,門有沒有鎖或關?)沒上鎖《可以上鎖》但有關門。但現在我因為情緒問題,發作會砸東西,很多東西被我砸壞,所以鎖也是,目前我的房門無法上鎖。(見面第二次的男性在你家,為何睡覺不上鎖?)我太相信他,蔡尚恩說他是基督徒,不會婚前性行為,道德感很重,且蔡尚恩在PTT網站上有貼文說不會有婚前性行為等,蔡尚恩說他知道我是同志,根本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就沒有戒心。我之後只要想到這些事情,我會很氣我自己,我會拿筆扎我的腿。」、「(蔡尚恩性侵害你的時間是8月1日凌晨,可否清楚說出?【請繪製當天你房間相關位置圖】)凌晨4點多我去睡時,睡沒多久,我感覺有人坐在我右邊,也就是他從門進來,順勢坐在床邊,當時我仰睡。(你怎麼發現有人進來?)我沒有發現有人進來,我是發現怎麼有人摸我會陰部,隔著內褲摸。(你當時睡覺穿著?)一般家居服,就短褲《裡面有穿內褲》、bra-T恤。(當時蔡尚恩隔著外褲摸?)從外褲右大腿處伸進去《下往上摸》,隔著內褲摸我會陰部,我發現有人摸我,我並意識到旁邊有人,我就打他的手,之後蔡尚恩不但不停止,反而再將他手伸進去我內褲內,並用手指插進去我的陰道內。(蔡尚恩整隻手指頭都有插進去你陰道內嗎?)大概中指一半,他放進來之後,我整個人就傻住,我不知道怎麼了,當時我愣住了,蔡尚恩就將手拿出來,蔡尚恩就站起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辦,蔡尚恩跟我說我不能講這件事情,說他知道我在那邊工作,他會去宣傳,當時我覺得自己很髒,我是同志,為何被男生強暴。(蔡尚恩講完這些恐嚇你的話就離開了嗎?)我自己很糾結,怎麼會發生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選擇用跟他交往來合理化這一切。他講完恐嚇我的話之後,他就自己走出去坐在客廳,我繼續待在我房間內,因為我傻住了。(這次過程發生完之後,你下體有無受傷?)當時我沒有去驗傷。我只有覺得痛痛的。我不敢讓別人知道。所以沒有就醫。(你受傷有無拍照?)無。(8月1日早上,蔡尚恩到幾點才離開你家?)好像快到中午才離開。當時我是和蔡尚恩一起離開。(凌晨4、5點發生這件事,你因為受到驚嚇待在房間,直到幾點才走出房門?)我不記得那時候幾點鐘,但蔡尚恩來跟我說要借用我的筆電。(當時你的門還是沒有上鎖嗎?)沒有。因為我當時也傻住了,沒有想到這些。」、「(所以你跟蔡尚恩後來在離開住處前,還有一起在客廳共處嗎?)就一段時間《不長》。(你們共處時,有無再提起凌晨發生的事情?)我不敢質問他。蔡尚恩當作沒事。我們兩個都沒有再提起凌晨發生的事情。(當時你跟蔡尚恩在客廳獨處時有無談話?)我只記得我跟他談話,是因為我要合理化這件事情,所以我有跟他討論要交往這件事情。(當時蔡尚恩有無同意交往這件事?)我忘記他那時候說了什麼,但他的表現就是有同意的表現,因為我要去上班,他還有說要開車載我去。(你剛剛說你不敢提起凌晨4、5點發生的事情,所以你在跟他表示說要交往的時候,你也沒有提起幾個小時前,他用手指頭性侵害你的這件事?)對。我那時候跟他說:『我們試著交往看看好了』。(你提出這想法後,蔡尚恩都沒有正面回答你嗎?)我記得那時候我提出這問句後,他愣了一下。之後他就沒有什麼表示,蔡尚恩看了我一眼。(所以從8月1日這天開始,直到8月20日,蔡尚恩被程○○趕走這20天期間,形式上你和蔡尚恩處於男女朋友關係嗎?)那只是我要合理這一切的想法。但蔡尚恩表現出來的就是若我不配合他,就沒有交往這件事或者根本沒有交往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01-207頁)。
⒊於原審110年8月3日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是如何認識的
?)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5月16日在PTT上PO文。(妳在哪個版看到被告PO文?)00000000000版。」、「(妳在5月16日看到被告的PO文後,你們後續是如何互相認識的?)因為被告要徵一個有投資興趣跟讀英文的朋友,所以我才寄站內信。(除了站內信,你們還有交換什麼聯絡的訊息嗎?)後來被告有回信說要加LINE,LINE就是被告的暱稱。」、「(你們加LINE,應該有開始聊天?)加LINE之後,就是開始聊一些期貨、一些經歷。」、「(你們什麼時候有見面、面對面討論期貨、看盤?)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7月28日。
(7月28日之前,你們都沒有見面過?)完全沒有。」、「(106年7月28日之後,妳跟被告還有無見面過?)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就是7月31日。(106年7月31日你們是幾點碰面?)已經是晚上了,我記得是晚上9點多了。(你們約在何處碰面?)約在東寧路上的咖啡廳,叫貝蕾咖啡廳,現在已經倒了。(你們在咖啡廳待了多久?)我印象中沒有太久。(妳跟被告在咖啡廳待完後,還有去哪裡嗎?)被告說要去南紡買東西,但我忘了他要買什麼,後來有去85℃。(你們在85℃待到幾點?)待到快要打烊,印象中凌晨1、2點。(在那之後呢?)被告提議要到我家繼續聊投資的話題。(妳家是指『崇明路住宅』?)是。(回家後有做什麼事嗎?)繼續聊投資的話題,國外盤通常是晚上或凌晨,因為美國跟我們時差相反,所以晚上或凌晨是比較有動盪的時候,做期貨的人都會知道。(妳還有印象你們看盤看到幾點?)我記得有看到道瓊收盤,收盤時應該是凌晨3點多、4點。(看完之後,妳跟被告還有繼續聊天嗎?)沒有,我跟被告說我差不多要去睡了。(看盤完妳說要去睡了,被告呢?)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找他的指導教授,如果他再回家會遲到,所以希望我讓他留在我家客廳。(所以妳就同意被告留在妳家客廳?)對。」、「(告訴人指控的行為是被告隔著妳的褲子觸摸妳的私處,妳驚醒後,拍打被告的手,被告不顧妳的反對又用手指侵入妳的性器官,這是妳先前偵查中所陳述之行為,是否確為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78-181、186-188頁)。
⒋惟告訴人A女所證上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否認,並辯解如前,雙方對此乃各執一詞。是以,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A女於上開所述情節雖無太大歧異,但其證言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㈣公訴意旨雖舉證人蔡依岑、蔡佩芳、程○○證述內容,以為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然查: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蔡依岑之證述部分:
⑴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3600-107042《下稱A
女》有無告訴你她遭人性侵一事?於何時、地告訴你?)有的。A女於106年8月2日打電話給我稱有事要告訴我,但在電話中不方便告訴我,請我於隔天8月3日下班之後到她家,後來才告訴我她遭人性侵一事。(可否詳述當天A女告訴你她遭人性侵之過程?)當天下班之後我到A女家後,她請我邊吃東西邊告訴我事情,然後A女還沒開始講就開始哭泣,我等她情緒較為平穩後才聽她說,她就問我說,你會與第2次見面的人發生性行為嗎?我聽到之後我就有點嚇到,然後我跟她說別人怎麼我不知道,但我不會,之後A女情緒又更激動,A女告訴我說,她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生,之前就有見過1次面,第2次見面的時候,他就來A女家,A女在睡覺的時候就被強迫與那名男生發生性關係,當下我就嚇到了,我本來想要問她為什麼,但是A女情緒不穩,一直哭泣,所以我就先安慰她,讓她情緒安穩下來,之後我有事情要離開,看她情緒有較平穩後我就先走了。(A女有無告訴你她遭何人性侵?)沒有。(有無告知你她係如何被強迫性侵?)沒有。(後來A女還有無找你談論她遭性侵之問題?)沒有,她就只找我那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4頁)。⑵於109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A女當時狀況是什麼?)當天
是A女上班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她說有一件事情要跟我說,但不方便在電話中說,跟我約下班見面,叫我去她家一趟,我有去。我去到她家時,她情緒沒有很激動,但也沒有什麼特別表情,我們就在客廳聊天,聊天過程中,A女跟我說她在睡覺時,被一個第二次見面的人被迫發生性關係。(A女有無說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沒有。(A女有無說對方是誰?)沒有。(所謂的強迫發生性關係是什麼強迫方式?)A女說當時她在睡覺,在沒有被叫醒的狀態下被硬上。(A女跟你說這件事情時,當時的情緒?)A女開始哽咽、眼眶有淚水,講了之後就開始哭。(當時你怎麼回應A女?)她有問我說會不會跟一個見第二次面的人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會。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會不會,結果她就哭的更厲害。(你有無跟A女說怎麼樣幫忙她?)因為當時A女很激動,我先安撫她的情緒。(A女當時有無跟你說,對方是男或女?)她有跟我說是男生。(她跟你說這件侵害的事情時,是剛發生沒多久嗎?)發生時間她沒有說。(你在家聊天一陣子之後?)A女情緒很激動,我安撫她,我想要瞭解,但她太激動,無法陳述,我就沒有繼續問,後來我看她情緒有比較好,我還有其他事情,我就先離開。(在這天之後,你還有無繼續關心A女這件事情?)當天晚上有,我有打電話給她,但她沒接,隔天白天我打電話給她,她也都沒接。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繫了。(之後A女再跟你取得聯繫的時間?)已經隔了一陣子,是A女主動打電話給我,A女用公用電話打給我,說她手機被偷,若有傳一些訊息就不要理會,因為都不是她傳的。(除以上,針對此事件,有無其他遺漏未講到?)沒有。(A女當時有無跟你說性侵害地點?)有,在她家。(照你所理解,A女的陳述,當時發生那次的性行為,不是她願意的嗎?)對。(為何她沒有求助警方?你有無問過?)我沒有問過她這些問題。
」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59-461頁)。
⑶於本院111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A女有沒有跟你講,她
跟一個男友發生性關係的事情?)有,1次而已。(當時A女是怎麼跟你敘述的?)她那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一件事要跟我說,但是在電話裡面不方便講,請我那天下班之後能不能去她家,因為之前她都沒有那樣說有很嚴重的事情須要當面講,所以我說好下班我會過去,那天下班我過去到她家門口按電鈴,她走過來說『蔡依岑你來了,我有幫你買一些東西吃,你先坐著,我幫你拿,等一下我跟你講』,這當中她情緒還沒有到非常的激動,東西拿來之後,我坐著,她坐在我斜對面,一坐下來之後就開始沈默,一陣子之後眼眶就紅了,就說她跟一個見面2次的人,被強迫發生了性行為,我很驚訝,因為之前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都沒有聽她說過,之後她講的時候就開始大哭,她說跟了一個認識見面2次的人,被強迫發生性行為,他是男生,我更驚訝,因為我知道她是一個女同志,而且我也知道她之前有一個女性的伴侶,這件事情是我第1次聽到。(她講這話的時候,情緒是怎樣?)情緒是很激動,一開始眼眶紅了,到最後開始講的時候大哭,哭到最後根本是講不出話來,一直抽搐的那種。(A女講說她被強迫發生性關係,有沒有特別描述是什麼?)沒有,因為我本來要追問,但是她真的已經哭到都講不出話來,我只好先安慰她,我就沒有繼續追問下去。(之後A女的精神狀態怎樣?)她就一直很激動,我就先安撫她。(A女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的精神狀態有沒有異樣?)之後我隔了很久一段時間都沒有看到她,再見到她的時候,那時我要結婚,我要請她當伴娘,她那次她有來試婚紗,那天來的時候她臉上都沒有表情,一般我們看到的時候都會很熱絡的聊天,她那天也都沒有講話,試完婚紗她就匆匆的走了,也沒有跟我們多聊,之前見到我們的時候大家很開心的聊天。」、「(你聽A女說她被性侵的事,你做何反應?)我真的很驚訝,因為我知道她之前有一個女性的伴侶,而且又是女同志,對方又是個男生,所以我真的非常驚訝。(你沒有建議她採取什麼舉動?)我不知道她後來有沒有去做什麼舉動。(你沒有建議她?)沒有,因為我後來打電話給她都沒有人接,我就沒有再問她了,然後再隔很久一段時間以後,她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她的手機被偷了,如果之後有接到什麼簡訊或是訊息的話都不是她傳的,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用那支手機聯絡她了。」、「(【提示偵續卷一第460頁】當時檢察官有問你『所謂的強迫發生性關係,是什麼強迫方式』?你說『A女說當時她在睡覺,在沒有被叫醒的狀態下被硬上』,A女是不是這樣跟你講?)對。(A女有沒有告訴你,那個男的是誰?)沒有。(A女是不是有問你『會不會跟見第2次面的人發生性關係』?)對。」、「(你剛才作證的時候,A女告訴你的時候,她是大哭,情緒很激動,但在偵查中你講她情緒沒有很激動,但也沒有什麼特別表情,為什麼與你現在講的不一樣,你如何解釋?)沒有很激動的部分,是指我一進門的時候,她跟我說『蔡依岑你來了,你脫鞋,這邊有拖鞋給妳穿,你先去那邊椅子坐,我買東西給妳吃』,這是我們平常會聊天的部分,這部分她是沒有很激動,東西拿來之後我坐下來,她在我的斜對面坐下來之後就開始沈默不語,眼眶就開始慢慢紅了,之後就開始激動起來。(之前你在警詢時,你跟警方講A女沒有告訴你遭如何性侵,也不知道A女如何被性侵,為何與你在偵訊時所述不一樣?)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不太記得我當時是怎麼講,不過她確實是跟我講她被性侵的這件事情。」、「(A女跟你提到她被一名男生強迫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有跟你講到過程為何嗎?)她說她在睡覺的時候被硬上。(就這樣而已,沒有再說什麼?)詳細內容沒有說。」、「(A女有沒有跟你講這個男生的背景、職業?)都沒有說過。(她有沒有跟你講本件的性侵行為是在什麼時候發生的?)時間我不知道。(地點?)在她家。(她有沒有講為什麼這個男生會去她家?)沒有。(這樣看起來好像你只是在聽她述說她被性侵的過程,這過程中你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也沒有去追問比較詳細的案發經過,是不是?)我覺得這比較隱私,她覺得適合告訴我的話,我覺得她就會跟我說,所以我不會特別去問她這方面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2頁)。
⒊證人蔡佩芳之證述部分:⑴於107年4月26日警詢時陳稱:「(A女有無告訴你她遭人性侵
一事?於何時、地告訴你?)有的,大約2次。A女第1次告訴我,大約於106年8月4日18時許,我打電話叫A女來我家拿東西,她到我家後,我拿東西給她,她當下告訴我說:教授帶保險套來,要強迫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而當下我看A女好像很累,很緊張,有些虛弱,所以我請她坐一下才回去,我也沒有意識到這件事。第2次是大約於106年9-10月間,在我們上班時間,我接到A女的電話,她向我表示說她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我就去接手她的工作,然於隔天上班時,我問她說看完醫生有無好點?A女才對我說,她去看心理醫生,因為她被第2次見面的人強暴了,讓她經常有很想死的念頭,然後我就問她說當下有無去報警嗎?後來她對我說醫生說這個需要治療。(你有無問她是需要治療什麼?)我沒有問,A女也沒有說。(A女有無告訴你她遭人性侵之過程?)沒有,是向警方報案後,最近才跟我說的。(A女有無告訴你她遭何人性侵?)A女有跟我說是遭教授強暴,但我忘記了告訴我的正確時間了。(有無告知你她係如何被強迫性侵?)沒有。(除了上述2次之外,後來A女還有無找你談論她遭性侵之問題?)沒有。(你是否知道A女還有向何人說這情事?)我不知道,但她曾說過有一個同學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2頁)。
⑵於109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兩年多前,約106年8月間,
A女工作上是否有狀況?或者之後有狀況?)算之後,A女會有情緒低落,若有人不小心碰觸到她,她會大叫說:『不要碰我』,並且很緊張。A女有時候會不舒服會請假,請假頻率有一陣子很高。(你知道原因嗎?)我知道她有看身心科。(看身心科的原因是什麼是否知悉?)106年8月後,她在○○○○○○,她說她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拜託我接她工作,過幾天後,我有問她看醫生的狀況,她就跟我說她被強暴。(A女怎麼描述這些事情?)當時A女看起來很緊張,有點說不出來,我問她說這種事情有無報警,但A女很緊張,話講不出來,當時我看A女非常焦慮,手會發抖。(所以你大概只知道A女被強暴,內容不清楚?)對,我不是很知道她怎麼發生。(你是否知道A女被什麼樣的人強暴?)我後來有問她,她說是一個教授。我知道那個教授跟A女是什麼時候見面的,是106年7月28日《當庭查閲排班表》,因為她那天上84班,應該下午4點要下班,我是5點要下班,當時我問她說怎麼還沒有要下班,A女說要約網友見面,我問她說是否是第一次見面,她說是。我下班後走到電梯前,但電梯要開了,電梯內沒有訊號,叫我等她一下讓她接電話,因為之前A女都是跟那個網友用簡訊聯繫,但那天我下班時,那個網友突然打電話給A女,所以A女有點緊張,所以我推斷A女跟那個網友是第一次見面。(你後來怎麼會知道說A女說強暴她的人就是你在106年7月28日所知道的那名網友?)106年的8月4日《當庭查閱班表》,那時候我從台北回來,我說要拿東西給A女,我請她過來我這邊拿,那時是傍晚,A女就很緊張並突然跟我說:『教授拿了保險套,說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當時A女已經到我家,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情是不是已經發生,我請A女在我家逗留一陣子,約逗留一兩個小時,因為我想說如果教授在她家附近,這樣就可以讓她先避開那個教授。」、「(A女突然跟你講到教授拿保險套要跟她發生性關係的事情,你沒有繼續追問這件事情嗎?)我想說A女跟那個人剛認識不久,有點心懷不軌,我想說不要讓她接觸對方,會比較安全,我就跟她聊其他話題。(你剛剛說106年8月之後的某天,A女有告知你說她被強暴,當時A女有跟你說強暴她的人就是之前跟你談過的網友即那位教授嗎?)我有問她,她有回答我說是他沒有錯。」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54-455頁)。
⑶於本院111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在106年8月
間,A女有沒有跟你講有關她跟一位教授男友的事情?)我沒有聽過她有交過男友,應該是在7月底8月初那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存在,以前沒有聽過。(她有沒有講過這個教授對她有做過什麼事情?)大概在8月初的時候,有一次我回來臺南的時候,她曾經跟我講教授有帶保險套要去跟她發生關係,這是8月的事,我知道這個人的時候大概接近在7月底。(你怎麼知道7月底知道有教授這個人?)因為我那幾年大概都會在7月底8月初那陣子休假,剛好在我休假前一天,那一天我上班到5點,她那天的班是到4點,她打完卡有留下來做一些私人的事情,我問她為什麼還沒有下班,她跟我說跟人家有約,我大概從那時候知道這個人的存在。(她說這個教授有帶保險套要跟她發生關係,後來是怎樣,請描述清楚一點?)那一天我回來臺南的時候應該是下午,我跟她聯絡的時候也是下午,她說有事情要當面說,她來的時候就很緊張,我想說要不然就坐一下,緩和一下她的心情,我聽到這種事情的時候,就讓她在我家多留一下,那時候可能我剛回來,所以我們就是有一句沒一句這樣聊,也沒有特別聊什麼話題,我沒有在這部分特別追究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你在警詢講這是106年8月的事,是不是?)對。」、「(A女說她被強暴這件事,她有沒有跟你講細節?)沒有跟我講過細節,只有知道她去看身心科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106年8月之後,A女的精神狀態如何?)她後來就變的很緊張,那時候藥局比較小,有時候碰到對方,她有時候會大叫『不要碰我』這樣。」、「(後來告訴人到你家跟你說,有一位教授拿保險套要強迫跟她發生性關係,後來你就把告訴人留在你家中,你記得她待在你家的時間多久?)我記得那時候是夏天,她離開我家的時候已經沒有太陽了。(檢察官問的時候,你有回答是1、2個小時嗎?)差不多,如果我從臺北回來要避開交通尖峰的時刻,回來的時刻可能大概5點多或者6點多,因為我的習慣大概那個時候,如果她那個時候來到她離開的話,應該1、2小時有,剛好就是天完全黑了。」、「(剛剛提示給妳看的筆錄裡面,A女有跟你描述她被那個教授強暴,A女有跟你講教授怎麼強暴她的?)她沒有跟我講,而且我也不敢問。(為什麼?)因為她已經去看身心科了,我怕她萬一有什麼情緒的反應我沒有辦法控制,我也會很害怕,所以我不敢問。(你知道她被性侵之後,你有建議她做什麼的反應或動作,或類似去報警?)我知道的時候我有跟她講說這個要報警,她那時候情緒就比較不穩定,我有請她要回去讓醫生治療跟追蹤。」、「(你知道什麼叫『指姦』嗎?)我的理解應該是用手指插入人家的性器官。(A女有跟你講,那個教授是用指姦的方式對她性侵嗎?)我沒有問過。(A女有沒有跟你講?)沒有。(她只有說她被性侵?)她只有說她被強暴。(她有沒說她被強暴的時候,她是在睡覺、還是服用安眠藥的時候?)我沒有聽她講。(那個教授是趁她睡著了或是趁她服用安眠藥之後,意識不清的狀況下對她性侵?)我沒有聽她講這個。」、「(你在警局時你說A女告訴你,她被第2次見面的人強暴了,第2次見面的人指的就是教授嗎?)我那時候問她是他嗎?她說對。(她有沒有跟你講,被教授強暴的地點在哪裡?)我沒有問這個,她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8頁)。⒋證人程○○之證述部分:
⑴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你跟A女有交往?)是。(你
跟A女關係維持多久?)2016年10月左右分手。(所以你們交往時間約5年?)實際交往是5年,但認識的話約7、8年。」、「(106年7、8月間,A女有跟蔡尚恩交往,這件事情你什麼時候知道?)我知道A女有認識投資及騎車的車友,因為我們會彼此分享生活細節,當時我以為是『王先生』,因為他都自稱『大衛王』,我後來才知道這位王先生就是蔡尚恩,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有交往的關係。A女跟『David王』見面的前一天,我和A女有一起吃飯,她當時有跟我說她要跟『David王』見面,她說『David王』約她明天見面,當時我接著問:『你明天不用上班嗎?』,A女說:『要』,我又問:『你們是要喝咖啡、還是吃晚餐』,A女說:『不確定』。」、「(A女用什麼方式找上你?)A女8月來找我時,沒有找到我。我知道她遭遇不幸是我8月工作一段落之後,但那段時間她做了一些奇怪的事情,A女將我們投資的社團公開、拍賣,我經我投資的朋友告知我,我才知道,後來我察看我遠端的電腦,我發現有被大量刪改、瀏覽,當時我不知道她怎麼了,而且我也找不到她,當時我就覺得她怪怪的。8月後我忙一段落之後,我用LINE約A女出來,A女沒有馬上回,我以為她上班,我就放著做我的事情,等一段時間後,我回來看LINE,我看她PO了一堆我看不懂的訊息,說她認識一位投資教授,是基督徒,她覺得很痛苦、活不下去、她快瘋了,當時我以為她說的投資教授是外面的老師之類的,A女說跟他第二次見面就發生性行為,我覺得很驚訝,因為A女是蠻虔誠的道教徒,我當時很驚訝的是投資教授應該年紀很大,我希望她不要又重蹈覆轍《當小三》之類的,後來A女跟我講說那位投資教授就是蔡尚恩。」、「(後來A女有無跟你說過她被蔡尚恩性侵害的事情?)A女沒有明確說性侵害這件事,可是A女有說她覺得很奇怪,這個人是否有很奇怪的性癖好,因為他都趁她睡覺不備時,直接扯下她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塞進去……」、「(你為何要傳簡訊或打電話給蔡尚恩?)因為我當時覺得A女很奇怪,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當時只能就我知道A女的情況去關心A女,我沒有預期到我得到蔡尚恩的反應就出乎我意料之外。我當時只是想從蔡尚恩口中知道A女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我有看到A女自殘。(何時看到A女自殘?)10月14日我生日,A女在10月15日自殘,我發現A女手、大腿有傷痕,若我不小心靠到A女,A女會大叫,會嚇到我。另外A女的同事我也都認識很久,我就詢問A女的上班狀況,那時候A女的上班狀況很糟糕,好像有同事不小心碰到她身體,A女會大叫。」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87-390、394-395頁)。
⑵於110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A女是什麼關係?
)曾經是情侶、有交往過,現在是親屬。(大概從何時開始交往?)2011年-2016年。」、「(妳106年8月20日當天為何會到『崇明路住宅』?)我接到A女的LINE電話,她希望我17點準時到『崇明路住宅』,因為她的精神狀況很不好,在我們LINE電話之前,她有打一些LINE文字,就是一些她的狀況、她覺得她很痛苦、快瘋了、簡述她認識的一個基督徒、是個教授、第二次見面就上床、見面是7月底之類的話,我本來想說文字結束就結束了,沒有預期到告訴人會打LINE電話給我。」、「(妳進去有無看到被告?)我聽到A女大叫,說她房間有人,我才知道她房間還有一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8頁)。⒌由證人蔡依岑、蔡佩芳、程○○所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
之證述,係聽聞告訴人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告訴人A女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作為告訴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蔡依岑、蔡佩芳、程○○所述,告訴人A女並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更遑論有何補強效果,自均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蔡依岑、蔡佩芳、程○○上開所證稱告訴人A女出現有哭泣、害怕、緊張或畏縮、自殘等情緒反應乙節,固係證人蔡依岑、蔡佩芳、程○○與告訴人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蔡依岑、蔡佩芳、程○○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告訴人A女有哭泣、害怕、緊張或畏縮、自殘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告訴人A女前開情緒反應確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㈤ 析繹 告訴人A女事後於106年8月25日與被告LINE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327-335頁),A女一再質問被告:「今日您依舊沒有對隨意觸碰我身體利用我不敢說不下被迫發生關係、對我沒有一絲尊重表達出任何歉意。」、「您強迫我發生性關係、利用我精神不佳的狀況下予取予求。先道歉其它後議。」、「當初只是為了聊投資,但是你第二次就強迫上了我,讓我很羞辱」、「當初只是聊投資,不是徵女友。被迫發生關係我覺得自己髒為了蓋住這份強烈羞恥感,那就是交往愛上你。但是這種強烈不好的回憶一直抹不去,只是壓抑。」、「我喜歡你不表示你可以強迫我發生關係。這件事我心裡很痛苦。」、「見面第二次就被迫發生性關係那時我有打你手拒絕……但是你不尊重我。為了不那麼痛苦,我愛上了你。」、「我喜歡你,不表示你可以強迫我與你發生關係。被迫發生關係了,我什麽都不敢問,那唯有愛上你。」、「你覺得第二次只是摸手,而不是指姦,你要不要起誓這樣不算侵犯你弟弟爛。」、「先撫平我心裡這塊被迫發生關係的恥辱感。我們再來才能好好走下去,我不是你第一個女人,你卻是我第一個男人。」等語,而被告之回應則為:「請問是否不打算交往」、「我沒有利用妳精神不佳的情況呀?」、「好一切都是我不好請妳原諒」、「我在O2版徵女,妳寄信給我,不就是要認識,看適合交往嗎?認識妳這幾個月來,我們也一直聊得很好不是嗎?」、「我才想知道,妳是否在跟我交往,還是妳也把我當備胎,我真的很難過,非常非常難過」、「我還是不太懂,為什麼你覺得手摸了就算……」、「我認真的跟你表達我的歉意。」、「請你原諒我的駑鈍無知。請你原諒我曾經的不尊重。」等語,然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整體觀之,可知2人對話當時已因意見不同而有不愉快的情緒,而被告所謂「為什麼你覺得手摸了就算」之語意亦屬不明,是尚難以被告對告訴人A女前揭LINE所述內容表示「為什麼你覺得手摸了就算」、「請你原諒我曾經的不尊重」,即認被告已坦認告訴人A女指述之情為真。
㈥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電話通話錄音檔,
①告訴人A女向被告稱:「覺得我們第二次就做愛了…」,被告回稱:「我們不是吧…我們見很…我們很…我們見很多次了」,告訴人A女又稱:「但是你摸了我…那對我來說就是做愛了,所以我才會問你,那我們是不是試著交往看看?可能你覺得生殖器要放進去的生殖器才是做愛,但對我來說不是。」,被告答稱:「我了解你的意思…但是我們的確在交往啊…你問我們要不要交往。」(見原審卷二第55頁);②告訴人A女稱:「其實我,應該是說對於我們第二次就做那件事…」,被告回稱:「我現在覺得最大的兩個點啊,第一個點就是呃…妳覺得,不管我們認識多久,重點是見面之後,才第二次我就碰到、就碰妳,這是第一點,這點妳很不能釋懷。…事實就是妳很介意,我們只要知道這一點就好,那其他不用講。」(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③被告向告訴人A女稱:
「就像你無法接受我們的事情一樣,就是第二次我就碰你,雖然說第二次碰妳後,你就問說要不要交往,我們就決定那我們來交往看看,可是如果你在意的是這一點的話,那跟我們要不要交往看看根本沒有關係,因為就算我們真的交往了,你還是在意這一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似乎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告訴人A女所無法接受之行為,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坦承確實於106年8月20日之前有與告訴人A女為3次性交行為,且告訴人A女事後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而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經檢察官認此3次性交行為,無法證明係違背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選擇,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從而,被告在上開電話中所稱「第二次就碰你」,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說明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是自難以被告坦承有「碰」告訴人A女,遽認被告係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指姦」之強制性交行為。準此,上開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及電話對話紀錄,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況部分:
⒈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⒉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與同性伴侶之感情困擾及投資
期貨獲利不如預期等社會壓力,而情緒低落、憂鬱,並試圖吞藥自殺之事,於99年10月18日至羅信宜精神科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A女呈現焦慮狀態,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同年月27日告訴人A女有再度前往該診所看診,其間過了2年8個多月未前去就診,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16日再度就診,其後又歷經1年7個多月之104年4月8日告訴人A女又再度就診,且於同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8日、8月5日、9月2日、11月20日都有持續前往就診等情,有告訴人A女於84年3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精神科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羅信宜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偵續卷一第325-327、359-361頁)可稽。而據鑑定證人羅信宜醫師於偵訊時陳述:「(現職?)精神科醫師,自己開診所。(A女是你病人?)是,她曾經來過我診所。(根據之前向你們診所調閱的病歷表,她從99年就有去你們那邊看診,最近一次是104年11月?)是。(您診斷的結果,A女是什麼方面的疾病?)跟憂鬱症比較有相關。(A女看診的時間以來,症狀都類似嗎?)在我們診所,可分三段落。第一,99年10月來兩次。
第二是102年6、8月。第三,是104年4月至11月,這段比較規律回診。個案是意識狀態清楚的女性,當時表達她的工作是○○。初診主要主述是企圖自殺,說情緒低落,容易激動,意思是衝動性比較強,第一次看診主要相關事件是同性的感情困擾,所以當時診斷比較放在『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第二層次,她長期處在焦慮、操煩的狀態,診斷定義在『焦慮狀態』,可能接近輕度憂鬱。第三診斷方向,A女有持續性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代表憂鬱參雜焦慮情緒,導致她的生活遭到影響。所以第一時間我對她的看法是這樣。99年她來了兩次,第二次回診,比較沒有那麼激動。之後她沒有規律回診。102年再來看診,當時主訴是衝動性、破壞性行為,主要事件我忘了。個案表達還是跟同性關係的困難,讓她有這樣的衝動、破壞性行為。這個主軸即衝動行為,比較常出現在看診上。到104年來看診,也是她衝動關係,強烈生氣憤怒的表達。這是我對她最主要的印象。(基本上,A女出現這些憂鬱症的狀況主因,還是因為同性伴侣關係?)依照病人的表達,最直接相關的就是同性關係、挫折、失落、失望、憤怒。(後來在106年8月份,A女指稱她被一個異性男性性侵害,之後她因為情緒上的問題有陸陸續續到其他精神科診所、奇美醫院就診,診斷出來的結果她有創傷後的壓力症候群,後來A女發生的這些事情與前面的病狀,有無關連性?)104年就診後,若她情緒在兩個月內都相當平穩,我們可以說她康復了。若之後還有什麼精神症狀發生,我們會說那是另外一次的事件。所以我無法判斷106年的事情跟之前的症狀有無相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之前你對A女的診斷,在醫學上是否是全然不同的疾病嗎?)核心症狀不一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更為強烈,且有一些會跟憂鬱症不同。而且會有一些專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77-3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妳診所看診的這段期間,妳觀察到她有什麼樣的症狀?)主要的症狀是她的情緒時常處在一個低落、憤怒的情緒中,探究其原因,就A女自述的話,大部分都跟她的感情困難有關係。」、「(這些症狀她後來都康復了嗎?)這個問題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就最後一次104年11月20日她來所表達的,從病歷記載,她的醫囑遵從性也不高,當日在我的印象裡,還有在我的病歷記載裡,她仍然是陳述有一些困難,尤其是在她的感情關係裡面的時候,對於治療,她有她的看法,所以她那一次要求我,她只要某某藥就可以了,再者那一次是距離她前一次的看診日期將近有兩個月,她在看診的連續性上面不足夠,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A女的症狀是不是好了,但就最後一次來我們診所的時候是104年11月20日,當日她所描述的一個問題過往,她在感情裡面的問題造成她的困擾的問題仍然存在,她仍然感覺到很困擾。再來對於治療來說,她對於醫囑的遵從性也不是很高,這可以從她來門診的時間可以看見,她並沒有按照我們一般的、差不多的規律來,至少以她這個情況可能,兩個禮拜到四個禮拜會請她回來一次,但是可以看到她歷次的就診並沒有那麼連續,所以對於她的整體變化,我更沒有辦法有一個回答,我只能就當日我的印象及我的病歷裡面,她仍然是感到蠻困擾的,對於她的感情問題,情緒上面也顯得比較緊繃、低落。(是否可以從她後續沒有再到你們診所去看診,推論妳所觀察到的這些症狀已經是康復了?)沒有辦法這樣的推論。」、「(就A女在你們診所看診期間,妳是否有觀察到A女有在王盈彬精神科診所所觀察到的 解離 症的情形?)並沒有,在她來的這幾次期間,個案在意識上面都是清楚的,在回答問題上面也都是在意識清楚的狀態下面合理的回答,所以並沒有如上解離症的狀態。(A女在妳診所看診期間,妳是否曾經觀察到她有創傷後壓力症?)並沒有,就A女的陳述,她並沒有提及到特別的創傷性事件,所以她來我這邊看診的時候,並沒有在這個診斷的範圍裡。」、「(剛才檢察官提到A女有到妳的診所就診,第一次就診是在99年10月18日?)是。
(就病歷記載,當時她的情況是如何?)A女在99年10月18日第一次來我們診所看診,當時病人主述她的情緒十分低落、憂鬱,而且當時她也表達曾經在不久之前有企圖自殺的行為,這樣的一個狀況在那一次來診之前的三個月比較明顯、比較嚴重,就個案的症狀表現,相關的社會性事件的壓力的話,A女是表達在感情上面有一個困難,另外在經濟上面,她表達她跟朋友做期貨,可能在獲利上面不如預期或者有其他,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但是只有這兩個社會性的壓力跟她當時所呈現的症狀可能有關係。(妳剛才有說A女有提到她是因為感情問題造成的困擾去找妳就醫,她有沒有提到這個感情困擾是跟誰之間所發生的?)當時A女的表達是一位同性伴侶,除此之外,並沒有提及。」、「(就剛剛檢察官問到的部分,告訴人在104年11月20日是最後一次的就診,在最後一次就診之後,她都沒有再到妳的診所就醫,所以之後她到底有沒有康復,這一點妳是沒有辦法確認的?)是的,我沒有辦法確認。」、「(在檢察官訊問時,妳提到『104年就診後,若她情緒在兩個月內都相當平穩,我們可以說她康復了』,但妳剛才說A女在104年11月之後沒有再去就診,所以妳說的這些話是否基於假設她有康復的情況去做的陳述?)是的,這段話我是在表達在臨床醫學上面,我們如何去定義一個人康復了,他從前面一個生病的狀態康復的話,我們會持續觀察,至少要有兩個月的時間是完全跟之前的症狀沒有太大的關係,他可以有一般的情緒、一般正常的生活、社會功能,至少要持續兩個月,我們在臨床上會定義他是康復的。(所以妳這部分不是對於A女這個個案,而是對於醫學上?)我只是在表達一個定義,醫學上的定義。應該是說臨床精神醫學的定義。」、「(就A女到妳診所就診的時間點來看,妳剛才說她並不是像正常兩到四週的回診情況,而是99年去了兩次,102年6至8月又就診,再來是104年4月至11月,其實每個就診期間大概都間隔兩至三年,如果A女的壓力來源一直存在的話,會不會造成她的情況是時好時壞,有時候可能因為遭遇到某些刺激而變得更嚴重,有時候如果沒有遭遇到特別刺激的情況下,情況會稍微好一點,有這種規律性時好時壞的症狀發生嗎?)就這個問題的回答應該是不知道,但有可能,但我不知道。」、「(在A女來就診的過程中,就妳的觀察,她都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的跡象?)對,應該這麼說,她來就診的這麼多次,她最常表達的是她對於事件很生氣、很憤怒。(在臨床的診斷上,會有哪些跡象可以去判斷這個病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為就妳剛剛說的,妳觀察的情況是沒有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基本上比較核心的症狀是容易呈現情緒的低落,而且整個注意力容易時常陷入無法專注,甚至有恍神的現象,而且整個症狀裡面還有一個是很容易受到驚嚇,特別是跟他所經歷的創傷性事件,如果有相關類似的情景、場景、聲音、味道,他可能就會很容易被嚇到,甚至有的時候他也會進入恍神,會有過往創傷性事件的影像好像電影一樣回來,所以他整個人呆滯也是有可能的,這是一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很明顯的症狀的幾點,而且這樣的患者對於未來是沒有什麼的,是感覺沒有未來的,是想不到未來的,這是幾個核心的症狀。(妳剛才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那些核心症狀,如果患者沒有主動講出他可能遭遇某些事件,妳可能只能從他有沒有這些症狀來去判斷?)是,是從他的症狀去判斷。」、「(再依妳在偵查中的證述,妳說『104年就診後,若她情緒在兩個月內都相當平穩,我們可以說她康復了』,如果這段時間的診療持續,可不可以認為她在104年間,情緒是相對穩定的?)A女在104年間雖然是比較持續的前來就診,但在情緒的改善上面,只能稱稍微緩解,並不十分穩定,因為從病歷的記載裡面,她還是時常呈現憤怒、低落的情緒。」、「(另外,妳在該次的證述中還有證稱到『若之後還有什麼精神症狀發生,我們會說那是另外一次的事件』,意思為何?)那段意思的表達是在臨床醫學上面如何判斷一次的發病是屬於前一次的發病沒有康復,還是新的一次的發病,所以如果前次的發病經過治療已經緩解康復,而且至少有兩個月以上的康復平穩恢復期,如果兩個月之後又再出現症狀,我們會說那是另外一次的發病,而不是前一次沒有康復的延續。(另外,妳還說到『所以我無法判斷106年的事情跟之前的症狀有無相關性』,意思為何?)意思是指因為患者從104年11月20日之後就沒有再來診所就診,有關於此後患者的任何狀況,我無所得知,所以無從判斷。(依剛剛檢辯的詰問,在104年之前妳在診斷A女的過程,沒有發現A女有解離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6頁),可知告訴人A女自104年11月20日之後就沒有再去羅信宜診所就診,羅信宜醫師就告訴人A女之病症是否已經痊癒並不知悉,但其在醫治告訴人A女之過程中,並未發現告訴人A女有解離或創傷後壓力症候之狀況。
⒊告訴人A女於106年10月15日被友人程○○發現身體上有諸多自
殘傷痕,程○○乃於翌日(10月16日)偕同告訴人A女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A女患有解離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主要症狀爲憂鬱、焦慮、解離、失眠等情,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107年3月31日函(見他字卷第25-35頁)及告訴人A女就診紀錄暨病歷資料(見偵續卷一第99-102、295-305頁)可憑。而證人王盈彬醫師於108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A女是你診所的病患?)是。(A女從何時到你診所求診?)初診是106年10月16日。(A女當時到你診所初診,她有什麼狀況?)根據我的病歷紀錄,她當時有焦慮、憂鬱、失眠症狀。前一兩次會有一個同性伴侣陪她來就診,她一直強調她與該伴侣的一段關係,跟那位同性伴侣間有些衝突,她當時似乎是想要挽回那段感情。這是我的記憶想的起來的部分,因為病歷上我沒有清楚記載這件事情。前幾次A女來就診時,我無法完全理解她的脈絡,她會沈浸在她的想法內,告訴我她的感覺、情緒,但無法完整陳述一件事情,所以我其實無法搞的清楚事情來龍去脈。(根據你的診斷,A女當時有什麼精神疾病?)病名:環境適應障。這種疾病是她遇到蠻大的事情,導致她的情緒產生很大的波動,在徵兆上面有一個叫解離的狀態。(請說明何謂解離?)概念上是,她好像有另外一個人在描述一件事情,她本身變成另外一個人在講一件事情,她本身跟這個人很像不認識。另外一種狀態是散亂的,無法拼湊完整的故事,有人說妄想、有人說像一場夢,受到強大精神創傷的人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但對於A女的狀況我不是很確定,所以我在病歷上打『?』。因為這是我客觀觀察她的精神狀況不穩定、片段片段,當時我想說先用藥物讓她情緒穩定,讓她的記憶能夠連貫起來,至於是否屬於解離的狀態,我當時是沒有辦法百分百做出這樣的判斷。(A女在你那邊就診期間,從106年10月開始到何時為止?)到108年都陸續有回診,到今年9月10日還有來,但中間有半年期間大部分都是在奇美醫院。直到106年12月份,那次門診紀錄,有紀錄到A女的記憶回來,也就是當時我認為她在服用藥物約兩個月後,她的狀況有稍微穩定,可以完整陳述出一件事情,所以我大概知道她發生什麼事情而導致她出現目前的狀況,我在病歷上的紀錄是創傷《即超過她精神狀態能承受的事件》,後來因為我認為她的陳述能力、精神穩定的狀態還是有一些問題,必須要有社工、心理師介入,才會有更好的幫助,我就幫她轉診到奇美醫院。107年1月份我的紀錄就是她去報案,報案後就有社工幫忙。(你說106年12月份她可以完整陳述她所發生的創傷,就你瞭解,是什麼事件?)我忘記了,這跟用藥比較沒有關連,我也沒有記載在病歷內。(到106年12月時,A女是一人到你診所,還是另外一位同性伴侶也有去?)大部分是A女自己來。中間中斷到她又回診,是因為她收到處分書,時間是108年8月20日,說她好像不能接受處分書的結果,距離她上一次來就診是108年2月的事情。(A女有無特別跟你提過什麼人造成她這樣的創傷?)我忘了。(A女有跟你提過她本身的性傾向?)我沒有特別問。但她第一或第二次就有帶一位同性伴侶,我自己猜測她可能是同性戀。」、「(你認為A女的疾病,有無包含到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有。(你對A女的治療方式就是藥物?)對。非藥物的部分需要實務上外在的幫忙,所以我就幫她轉診到奇美醫院,當時我也怕她的生活狀況,我後來知道她還有在工作,我蠻訝異的。(A女剛去你那邊就診,你覺得她的狀態是否很不好、很嚴重?)對。」、「重大精神壓力在專業上還有分現在、過去。例如小時候發生過重大事件,之後好像沒有事,但長大後,發生一些事情,誘發以前不好的記憶,而一次爆發出來。也有可能是過去沒有發生什麼狀況,只是現在碰到重大事件而爆發,至於3600-107042是屬於哪一種,我無法判斷。(A女向你求診前,曾經有過精神疾病嗎?健保卡能否看出?)可以從健保局調取有無到精神科就醫的資料。這部分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的紀錄中沒有記載到她之前有無就醫過。(A女說她在106年8月1日被一位她認識的男性網友性侵害,在被性侵害當下,她就產生解離狀態,她的說法就是說好像有另外一個人看著她自己被性侵害,且她說在這件事情發生前,無出現過這種狀況,醫學上有無這種狀況?)應該有可能。解離狀況千奇百怪,所以才會有人會接受或不接受。(告訴人另外說到當天清晨被男性網友性侵後,她覺得自己是一個同性戀的身份,卻跟男性發生性行為,她非常無法接受這件事情,所以幾個小時後,向那位男性說:『不然我們交往』來合理化這個行為,這跟她的精神疾病有無關連性?)我覺得這個不太能夠用疾病角度解釋,應該用心理狀態解釋。我不是針對這個個案,但我的想法是人裡面本身若有兩個想法很具體,但互相矛盾,因為發生一個事件,我就這個事件來澄清這個具體矛盾,來思考哪個是我要的,就會發生這樣的狀況。舉例來說,我心裡想的是我是一個同性戀,但是我今天跟另外一位異性發生性關係,無論是被迫或合意,但既然發生了,我心裡另一個想法覺得這樣我也可以接受,於是我就選擇後者,這樣的想法是可能的。(你認為A女今天的這個疾病,跟她被性侵害的事情之間的關連性如何?)主觀上若這件事情,超過A女可以負荷的事件,就可能會貢獻在這個疾病症狀上面。但是否是A女所說的性侵害事件所造成的,我無法判斷。就是若有另外的事件,超過她的精神負荷,也可能發生這樣的狀況。例如說,她一剛開始來說到她跟同性伴侶要分手的事件,也有可能導致她有相同的症狀出現。」、「(你說A女9月還有去你那邊回診,你認為她一年多來,症狀有無好轉?)A女到奇美之後,回來找我大部分是補藥。但收到處分書後,到我診所回診,我發現她又崩潰了,又回到很亂的狀態,例如一直哭,雖然她在說一件事情,但我無法整理出她的思緒在講哪些事情。(你有發現到A女有自殘的狀況嗎?)沒有印象。(剛剛檢察官有陳述被害人所說她被性侵害的內容,這件事情,你今天是第一次聽到嗎,還是門診時,A女曾經跟你提過而你忘記?)我不確定。我能確定的是A女不會刻意對我說謊,但是也許她曾經跟我說過,但我忘記了。」、「(你之所以將A女轉診到奇美醫院,是因為你有認識奇美醫院的精神科醫師嗎?)我覺得A女需要全面性治療,診所的人力不足,所以我幫她轉診。」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87-292頁),則告訴人A女於106年10月前往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時,確實因當時遭遇到超過她精神狀態所能負荷的重大精神壓力事件,導致其精神狀況產生焦慮、憂鬱、解離、失眠等症狀,然告訴人A女至王盈彬診所就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原因,除了其與程○○間感情困擾問題外,是否包括其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尚屬有疑,故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
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7年3月接獲告訴
人A女報案之通報受理該案,①指派社工蔡欣妤訪視A女進行輔導,觀察A女之精神狀況為:「案主(A女)於社工談話時眼神飄忽,對於周遭環境相當警覺,並且身體規律性前後擺動,談及性侵害事件時,身體晃動幅度增大,也顯得焦慮,社工釐清其對陳述性侵害事件的感受,案主表示除了第一次的性侵害狀況自己可以明確陳述外,後續受害的狀況僅能片段回憶,而陳述事件令其再次陷入性侵害的情境產生不安全、恐懼感受。」等情(見他字卷第5頁案情摘要表及匯總報告卷第7至9頁「社工觀察」部分之記載),此亦經證人蔡欣妤於109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跟A女見面,她對外界環境相當警覺,她很畏縮,若有人經過她會相當敏感且身體會前後規律擺動,所以當時我有詢問過跟我見面前,是否有自行求診精神科,她說有,說從她求診到跟我見面,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她前後擺動的狀況是第一次面談最明顯,之後我印象中,是她談到本案時,就會發生前後擺動的狀況,A女每次見面都是呈現畏縮狀態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29-131頁)。②107年4月轉介勵馨基金會對A女進行後續心理輔導,勵馨基金會社工師趙千誼於109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初次見面是107年4月在防治中心會談室,當時是要由前手社工蔡欣妤交接給我,A女那時候明顯有焦慮狀況,似乎是因為見到陌生人,講話時身體會不斷前後搖擺及搓手。我輔導A女2年多,她大部分的陳述都是遭遇性侵害事件後她有哪些身心狀況,但不太會說她的過去或事件發生的過程。107年9月我陪A女去奇美看醫生時,是無法跟她講到任何話的,我詢問她最近好不好,她就一直哭、不斷啜泣,大部分都是一起陪同的程○○與我談話,事後我比較能穩定跟A女談話時,回溯她當時的狀況,她說當時看到我就會想到性侵害事件,因為我就是性侵害事件來服務她,所以她看到我就彷彿與性侵害事件產生很強的連結,才會一直哭。到了最近A女跟我比較熟悉後,她才跟我坦承當時她情緒不穩的狀況下,是有自殘的狀況,她當時只是不想讓我知道,所以才用不小心跌倒或撞到等語來帶過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99-201、203頁),惟證人蔡欣妤、趙千誼所述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乙事,此部分仍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亦無法資為補強證據。而證人蔡欣妤、趙千誼所證稱告訴人A女情緒變化乙節,固係證人蔡欣妤、趙千誼與告訴人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證人蔡欣妤、趙千誼並非精神醫學專業人員,且依上開鑑定證人羅信宜醫師、證人王盈彬醫師所述,告訴人A女情緒變化復夾雜與同性伴侶關係生變等多項因素,則告訴人A女在證人蔡欣妤、趙千誼面前所表現的負面情緒是否係遭被告性侵所致,實非無疑。
⒌告訴人A女報案後,於107年3月16日前往上善心理治療所求助
諮商,告訴人A女表示自己在國中時,開始喜歡女生,專科時就讀都是女生的護專,大三時有固定的女友,最近因性侵事件,想自殺、自殘,女友帶她去就醫;106年5月份認識被告,8月1日遭被告用指頭性侵。兩人第一次見面時,在外面見面聊投資,第二次見面時,聊國外期貨,晚上開盤,在A女家裡待到早上4至5點。出事後,告訴人A女看到男生會有壓力,包括父親、姊夫,不能忍受父親碰到自己的身體,怕男生有脫褲子的動作,嚇到要去收驚。心理師 羅秋怡 對告訴人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結論為:「①A女會談中陳述事件的邏輯不易明瞭。②進入司法有賴其自我舉證非合意的性行為,解離時自己如何舉證,有賴身心穩定,然此時有此困難。③建議持續心理治療,減少所述遭受性侵後的壓力創傷症候群等不適應症狀。④重建情緒穩定與安全感。」等情,此有上善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紀錄在卷可按(見偵續卷二第141-143頁),然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所載案情陳述,均僅係心理師羅秋怡記載告訴人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聞供述,係與告訴人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⒍告訴人A女於107年4月6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治療,奇美醫院於107年5月24日對告訴人A女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告訴人A女提及強暴事件對自己的影響時,情緒較難控制,語多哽咽、哭泣,多次以雙手在大腿間來回搓動,且三度自行起身走出測驗室上廁所。測驗結果為:①班完形測驗(Bender-Gestalttest):A女內在有強焦慮感受,情緒較不穩定,對外有高度的警戒和人際問題。② 貝克 憂鬱量表第二版(BDI-II):A女總得分為43分,近兩週情緒處於重度憂鬱範圍(31分以上),對自我有較多自責,看待自我較無價值,情緒比平常更容易煩躁易怒,且難保持長時間的專注;睡眠和食慾有減少的情形,常感疲累,難以從興趣中得到樂趣;對未來抱持悲觀態度。根據自殺念頭和悲觀題目之作答傾向,A女具有自殺意念。③意外事件衝擊量表:根據A女自填量表的結果,去年發生之意外事件(強暴)對A女的生活各層面均造成影響,在過去一週內,A女會刻意避開接觸或談論意外事件,並壓抑內在情緒,會有此事件並非像沒有發生過的感覺。雖努力讓自己不想起,卻常經由與事件相關的線索想起意外事件,影響情緒和睡眠品質(如:睡不安、作惡夢)。結論為:綜合本次衡鑑所得訊息,A女目前有高度焦慮感,對自我有較多自責和罪惡感,較無價值感,且有較高的自殺風險。難以從興趣活動中獲得樂趣,對未來亦抱持悲觀態度,傾向以強烈的方式宣洩壓力,有衝動控制的問題等情,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存卷可按(見偵續卷一第369頁)。而告訴人A女經高霈馨醫師診斷A女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乙節,有奇美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女之門診病歷附卷足憑(見偵續卷一第117頁、103-115、497-570頁A女門診病歷),另證人高霈馨醫師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你診療過程中,應該可以確認A女之所以感到痛苦的這件事就是性侵?)是,A女每次來主要就是談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15頁)。又為A女進行心理治療之奇美醫院李羿璇臨床心理師於108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A女目前的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是性侵害這件事導致?)就A女告訴我關於本案事件的片段及她跟人的互動,配合A女的症狀,看起來主題是有符合的」、「(A女是同性戀但卻跟男性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是造成A女疾病的原因之一嗎?)同性戀是一種自我認同。A女認定自己是同性傾向,但她卻跟異性發生性關係,會有衝擊。在她的性傾向、性認同被破壞的狀況下,她會產生這種焦慮憂慮的情形是可以被理解。」、「(A女有提過被被告突然的用手指性侵害之後,一開始她覺得衝擊很大,覺得自己很髒、很羞恥,為了平息這樣的想法,所以主動提出要跟被告當男女朋友,來合理化她跟他發生性交的事情,在醫學上是否有這種可能性?)的確在部分性侵受害者狀況,會出現這種作法,他們會產生認知失調的狀況,他們會透過這種作法(男女朋友交往)來降低、忽視她是一個被性侵害者的衝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9-
270、273頁)。則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內容及證人高霈馨、李羿璇之陳述,有關告訴人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係醫師等專業人員根據告訴人A女為本案相關事實陳述時之行為狀況暨其所陳述內容,且參酌卷內筆錄資料而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惟依前開證人所示,告訴人A女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可能受同性戀問題因素影響,則其成因究竟為何,尚難率斷,自難執此即認告訴人A女上開症狀與本案存有必然關連,亦無從以此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㈧至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A女與鍾毓驥之簡訊、告訴人A女106
年6、7月臉書與友人互動照片、證人程○○自述狀、告訴人臉書帳號106年5月至8月活動紀錄「已新增的朋友」、告訴人A女於106年9月13日、20日及10月4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證人程○○持告訴人A女之手機門號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事件時序整理表(告訴人陳報)、告訴人106年6、7月行事曆(另有光碟片)、告訴人106年6、7月GOOGLEMAPGPS紀錄、告訴人A女所陳報之106年6、7月臉書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之證詞,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察,乃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笫1070275354號卷,
即警卷⒉107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即他字卷⒊107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即偵卷⒋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即偵續卷⒌匯總報告⒍原審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即原審卷⒎原審證物卷⒏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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