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 董紫庭 即債務人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紫庭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903,35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從事飾品業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僅包含金融機構之債權,尚不包含聲請人民間公司之債權,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11年5月11日以陳報狀陳報聲請人至111年5月1日止,積欠兆豐銀行之信用卡金額,聲請人亦於111年6月17日陳報「經聲請人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絡取得調解方案,經溝通協調後仍無法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本院111年6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5至76、93至97頁)。兆豐銀行另於111年7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對造律師來電表示將聲請更生,無調解意願,通知本行不需派員出庭」等語,並檢附該行可提供之優惠方案(即36期,利率8%,月付金19,021元),此亦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切結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瓦斯收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收據、保單面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投保證明、投保契約內容明細表、保單借款交易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89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飾品業維生,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39至41頁)。
⒉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電費1,477元、水費57
8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4元、瓦斯費784元、電視網路費549元(6,588元÷12=549元)、保險費2,590元、房屋租賃費9,000元,共計23,082元等節,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費1,477元、水費578元、瓦斯費784元、電視網路費549元,共計3,388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係與弟弟、母親3人同住,並與其弟平均分擔每月18,000元之租屋費,母親於近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43、50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既與胞弟同住,就上開費用支出亦應與胞弟平均負擔,始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694元(3,388元÷2=1,694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保險費2,59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實不應將之列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8,960元後,每月僅剩餘11,040元(計算式:30,000元-18,960元=11,040元),確實已無法負擔兆豐銀行上開每月19,021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