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全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照片7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相處不睦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告訴人身體,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 林正道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實心鐵棍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中陳稱:鐵棍是在公司修理汽車工具間取得,是汽車修理廠所有(見警卷第4頁);及偵查中陳稱:鐵棍是公司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然上開鐵棍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