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王肇源 相對人 張簡 聰派
張簡林惠敏000 張簡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相對人以本票係偽造為由,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52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20日之法定期間始提起本案訴訟,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本件聲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管轄,而以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由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固非無據;然查原審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377號審理中,此有原審前揭移送管轄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原審未併將本件聲請移送新北地院,逕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
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