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鏞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鏞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地址不詳之「戰神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臺北轉運站,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44公克)予警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575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44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日執行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係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
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前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警惕,
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2.44公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45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6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