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宜交簡字第二四二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