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3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大中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西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害人 郭伊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精誠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而來,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郭伊婷、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被害人郭伊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郭伊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膝挫傷併脛骨骨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