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以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