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7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民國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上訴緝字第2656號案判決免刑。又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7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斗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2月18日確定,已於9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1月2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3.94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由警於同年月5日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又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再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曾秋金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秋金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金於警詢時(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7頁)、偵查中(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良文 於警詢(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中(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41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3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5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字第1758號偵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758號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23頁)、採尿同意書(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曾秋金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及附件照片10張(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31頁)、現場照片2張(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32頁)、扣案物照片2張(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7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字第1758號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海洛因10包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87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又於5年內(8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曾秋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粉末10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78頁),是故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該管制毒品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未經尋獲,且此種吸食器多半係吸毒者以極為粗糙之方式,利用日常生活物品製作之簡易吸食器,極易損壞或用後即丟,無甚價值亦無何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