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芳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甫於同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友人 洪松億 位在彰化縣○○鎮○○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搭載洪松億,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臺中清泉崗機場為朋友接機。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公路北向194.7公里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懷疑車前有不明物體,緊急向左側閃避,致失控自撞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之內側護欄後,逆向停放在北向車道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導致乘客洪松億因此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而未據告訴)。兩人下車後,適有 劉郁宗 、 楊國雄 、 王健安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簡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D車)自該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由後駛來,劉郁宗所駕駛之B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因遭陳芳彬所駕駛之A車滾掉落物品砸中,致劉郁宗因此緊急煞車並往外側路肩移動。楊國雄則為閃躲其他迴避A車之車輛,致其所駕駛之C車上載運之苯乙烯2桶、化學原料4桶因此掉落。而王健安所駕駛之D車,則因陳芳彬未於事故後,在車後擺放任何警告標誌,致反應不及而撞上陳芳彬所有之A車(劉郁宗、楊國雄、王健安均未受有傷害)。陳芳彬明知其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已使乘客洪松億發生受傷之結果,為隱匿其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竟不思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單位前來(亦未將其車輛移至安全地點,或做其他警告標示),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洪松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獨自棄車翻越中央分隔島,穿越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再沿南下外側路肩往南步行離去。嗣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因未發現車輛駕駛人留在現場,且有南下車輛通報發現有行人往南步行,於是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呼請支援警力沿該公路南下車道搜尋肇事者。前來支援之員警 黃英豐 乃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搜尋,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該南下車道196公里彰化系統銜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匝道外側路肩,發現在該處步行之陳芳彬形跡可疑,經攔查後發現其係前開事故肇事之人,且全身充滿酒氣,即帶同陳芳彬擬返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下稱快官分隊),復又發現蹲坐在附近路段路旁緊急電話亭處之洪松億,始協助洪松億前往就醫。員警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快官分隊對陳芳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芳彬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彬於警詢時(偵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中(偵卷第62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松億於警詢時(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偵查中(偵卷第6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劉郁宗、楊國雄、王健安等人於警詢時(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員警黃英豐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頁)、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洪松億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明知被害人洪松億因此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洪松億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逃離現場,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洪松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劉郁宗、楊國雄、王健安等人財物損失等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