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唯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沙巴家馬來咖哩牛雞飯、 山竹 汁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徐唯禎於民國112年3月5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A棟之管理室前,見由該社區住戶 張雅玲 訂購、所有之外送食物沙巴家馬來咖哩牛雞飯、山竹汁各1份(價值總計新臺幣24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均放置在上址管理室前桌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唯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本案遭竊物品,我在當清潔人員,是幫客人或我大阿姨拿上去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雅玲訂購、所有之外送食物沙巴家馬來咖哩牛雞飯
、山竹汁各1份,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擅自拿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員警盤查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112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
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拿取本案遭竊物品,案發當時我在中山路的家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女性不是我,我認為該位女性叫 陳林 ,56年次,我有告她,她住我對面社區;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在別處打掃云云(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後又於113年6月14日本院訊問時改辯稱:我有拿本案遭竊物品,但那是我表哥 辜仲諒 訂的,他叫我下樓去幫他拿,當時我在C棟幫辜仲諒打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嗣又於11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不是想偷東西,我在當清潔人員,是幫客人拿上去的云云,同次審理中復又改辯稱:山竹是我大阿姨的外賣,總共到貨75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2頁),顯見其所辯非但前後歧異,且顯然毫無根據,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空言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明知本案遭竊物品係他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現亦另有竊盜案件為檢警偵辦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外送食物沙巴家馬來咖哩牛雞飯、山竹汁各1份,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