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舜翔(原名黃政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舜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舜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而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經多次傳喚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以執行,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1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已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
負擔事項。惟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依其各 陳明 之居住地即送達處所通知應依規定報到,詎其多次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當面晤談時予以告誡,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21日、3月22日、4月19日);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居住地查訪,未遇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而行蹤不明;再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前往受刑人最近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住地訪視,仍未遇受刑人,並由該地之現時使用者表示受刑人未住該處;另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前曾訪視受刑人 尚陳明 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住地,然受刑人嗣已搬出前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所附查訪表等附卷可憑,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重大。
㈢且依觀察評估受刑人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於麻煩、無法解
決之事常以逃避因應,置之不理,生活環境複雜,電話都不接聽,受刑人之家人及友人均表達其等與受刑人已無聯繫、家人對其感到灰心亦不想再受詢問;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因另犯傷害、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並受偵查、通緝中,有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8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57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2月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265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上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1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足稽。
㈣由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再衡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犯毒品相關刑案,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4號)及偵查、通緝,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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