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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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大漢御花園社區」之住戶,其與上開社區之總幹事即告訴人丙○○因故而生口角衝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對外散布告訴人對其以言語性騷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並有對話譯文、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112年2月2日當天,說告訴人對我性騷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係上址「大漢御花園社區」之住戶,其與該社區總
幹事即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曾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8、9、22、23頁、院卷第89至94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22、23頁、院入第94至97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光碟,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光碟報告(院卷第88、117至120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言語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日期,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112年3月16日之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先是在抱怨社區管委會作為,我跟她說我要下班了,她就叫我老婆打電話給她,我說我不願(台語,按即「袂癮」,音:bēgiàn,以下均以「袂癮」表示之),她就說這是粗魯的話,還出手攻擊我,說我性騷擾等語(偵卷一第8頁反面);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則稱:因為我講「袂癮」,被告就說我性騷擾等語(偵卷一第22頁反面)。證人甲○○則證稱:告訴人講「袂癮」,被告就說告訴人是在性騷擾,她就說南部口音這就是對她性騷擾等語(偵卷一第22頁反面),似均指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告訴人對被告稱「袂癮」後,被告旋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情。
㈢惟經勘驗卷附錄音光碟之錄音檔案,結果可知光碟所附2個錄
音檔案,檔名分別為「錄音01」、「錄音02」,其中關於「被告要求告訴人之妻到場」、「告訴人稱『袂癮』」等情節,見諸「錄音01」檔案,而該錄音檔案內之對話,迄在場眾人散去,錄音檔案結束為止,均未聞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用語;反之,在「錄音02」檔案中,則可聽聞被告屢次對保全公司人員稱「那個讓我們女生聽了不舒服叫作性騷擾」、「對女生講讓女生聽起來不舒服叫性騷擾」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告可稽。復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譯文(偵卷一第12至16頁),可知「錄音01」檔案之時間,確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而「錄音02」檔案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被告與保全公司總經理等人在社區中之對話。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2月2日當天被告沒有對我說性騷擾,那是在112年2月4日那天發生的事。因為我是整個案件融合在一起,事實上被告說我性騷擾是因為我說「袂癮」,在112年2月2日是因為我說「袂癮」,然後被告自己也說不出個所以然,才會有112年2月4日請保全公司總經理過來,被告就直接跟大家說我對她性騷擾的事,等於這2件案件是連貫性的,這2天發生的事情是連貫性的,是有前因後果的等語(院卷第90頁)。顯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確實未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甚為明確,起訴意旨混淆兩日情節,即有訛誤,自難遽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曾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進而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既未為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明指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而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情事,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當日發生之事實,未經起訴書記載,除與起訴事實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情形外,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告訴人真意為對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4日之被告行為提起告訴,起訴書係漏載112年2月4日之記載等語,然依起訴書之脈絡,顯係針對112年2月2日口角衝突稍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且再觀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起訴,而此間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見有何敘及112年2月4日之行為者,則本案起訴書未記載112年2月4日之日期,自難認係單純漏載犯罪日期所致。又本案既經為無罪判決,上開被告112年2月4日之行為,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亦無從據此審究。倘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行為,另涉其餘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方得裁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