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案號為99年度毒聲字第51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錦舜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於本案犯罪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惟考量其雖曾否認犯行,然終知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兼衡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宣示時間在本案犯罪之後,即被告並非獲悉該案施用毒品之罪刑宣告後,再為本案犯行,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業足以區別前案及本案犯罪之惡性,因認檢察官僅以不宜低於前案刑度為由,即遽予求處有期徒刑6月,或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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