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信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
主文蔡信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5月25日及98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6月確定後,合計刑期3年10月,在監獄中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玆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9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蔡信吉確於101年6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