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中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中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朱中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1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之宣告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