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BAMONCEFFAKHREDDINE
CAOUHEPEMAEVAOPHELIE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
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如下:
主文SEBAMONCEFFAKHREDDINE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OUHEPEMAEVAOPHELIE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OPHELI」更正為「OPHELIE」、第4行「統一超商金山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仁金門市」、第9行「並扣得特加1瓶及紅牛能量飲料4瓶」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伏特加1瓶及紅牛能量飲料4瓶(均已發還 翁慧蓉 )」、同欄二「案經翁慧蓉訴由」更正為「案經統一超商仁金門市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翁慧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翁慧蓉」,且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BAMONCEFFAKHREDDINE、CAOUHEPEMAEVAOPHELI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2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各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件2度共同竊取統一超商所販售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且部分失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翁慧蓉(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SEBAMONCEFFAKHREDDINE、CAOUHEPEMAEVAOPHELIE所犯各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SEBAMONCEFFAKHREDDINE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法國籍)CAOUHEPEMAEVAOPHELIE
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法國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BAMONCEFFAKHREDDINE、CAOUHEPEMAEVAOPHELI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1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山門市內共同徒手竊取伏特加1瓶、蠻牛維他命飲料4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53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月26日22時10分,兩人再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伏特加1瓶及紅牛能量飲料4瓶(價值共計786元),嗣因店員翁慧蓉察覺兩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當查獲。並扣得特加1瓶及紅牛能量飲料4瓶。
二、案經翁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SEBAMONCEFFAKHREDDINE、CAOUHEPEMAEVAOPHELIE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翁慧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查獲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
㈢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及現
場各1份:證明自被告CAOUHEPEMAEVAOPHELIE處扣得扣得特加1瓶及紅牛能量飲料4瓶之事實。
㈣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證明被告2人兩次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