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原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57元,兩造於民國97年1月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於97年1月15日給付現金100,000元予原告後,餘款255,357元簽發自97年3月起,分12期,第1期金額為24,357元,其餘各期金額為21,000元,以每月月底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另各期之利息則以現金支付予原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還款協議書、桃園二支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