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與其犯如編號2、3所載各罪均經減刑後之宣告刑,暨犯如附表編號4列示不予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而與其所犯各餘罪不予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是其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處有期徒刑5月,應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
4列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為數罪併罰,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之宣告刑,暨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載不予減刑罪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3月。
三、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不能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刑期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罪刑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關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等裁定可資參照)。
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就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其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各罪均經減刑後之宣告刑,暨犯如附表編號4列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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