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於民國91年9月至93年5月期間,係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機要職簡任秘書,負責體委會主任委員所交辦專案計畫之推動規劃、品質掌控及連絡協調等事務。
(二)緣丙○○於88年間任職於宜蘭縣文化中心(後改制為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擔任宜蘭縣童玩節活動之總承辦人,負責籌劃童玩節相關活動,乙○○則為當時承包該活動工程之主要廠商,雙方因配合良好而熟識。嗣丙○○於91年9月間轉任體委會,擔任機要職簡任秘書,並受體委會主任委員 林德福 交辦籌畫「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負責該活動之推動規劃、品質掌控及連絡協調等事宜,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及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是否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惟因念及與乙○○之情誼,竟基於圖乙○○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於
92年1月間,先向不知情之體委會主任委員林德福提出欲在 屏東縣 東港鎮大鵬灣營區設置「水上飛機」之構想,以配合推廣「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經獲首肯後,即於92年2月間,向乙○○表示體委會有筆預算補助「水上飛機」設置工程,請其就該工程先行規劃、設計、估價並製作企劃書,以利日後由其承攬該工程,乙○○為標得該工程,遂為允諾,並於同年3月間完成上開作業後,將該工程之企劃書、設計圖及估價單等資料交由丙○○。嗣丙○○及體委會相關人員於同年3月底主動找屏東縣政府合辦上開活動,經雙方協調,決定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再交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執行辦理。丙○○明知水上飛機工程係配合92年7月11日開幕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並非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如於92年4月間後始動工,則時間緊迫,顯難於上開活動開始前完成,而有延展工程時限之虞,惟為使屏東文化基金會受補助經費後採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發包,以便乙○○得以順利獨家承攬「水上飛機」設置工程,竟仍違背上開法令,先請乙○○完成上開設計規劃等先行作業後,復利用其負責補助經費之職權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課員戊○○增列「水上飛機」設置工程為申請補助項目,並加註工程完成期限為92年
7月11日前,再由戊○○於同年4月2日以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名義發函向體委會申請補助「水上飛機」設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後,體委會即於同年4月4日召開「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補助審查會」,丙○○為使該補助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故形式上雖仍通知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臨時指派該局副局長 塗燕諒 代表主辦單位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出席作簡報,惟同時另透過乙○○,委請同在宜蘭縣地區執業且與乙○○有業務合作關係之甲○○建築師出席該審查會,實際上由甲○○以乙○○所提供製作之上開企劃書及設計圖等資料於審查會上作「水上飛機」設置工程之簡報,使審查會於同日審查通過該補助申請案。因「水上飛機」設置工程係丙○○指示增列,並訂於92年7月11日前完成,致戊○○迫於時間限制,僅得簽請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採限制性招標及以統包方式發包,使發包中心得僅找一家廠商議價後即行決標,並得將其該工程之設計及營造統由一家廠商承包,又因該工程係由體委會先行規劃設計完妥後再交由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辦理招標,且戊○○一時尋無適當廠商前來投標,故僅得請丙○○推薦適當廠商前去投標,丙○○為遂其前開圖乙○○不法利益之犯意,繼而對於非其主管監督之「水上飛機」設置工程招標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向戊○○推薦乙○○經營之「達成企業社」前去投標,惟遭該發包中心於同年4月15日以「達成企業社」不符合採購規定而取消其投標資格後,乙○○為獲取標得該工程之不當利益,遂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旋即以工程款百分之五金額之代價,向甲○○借用其經營「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而甲○○為賺取上開借牌費之不當利益,亦基於容許出借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將「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借予乙○○前去投標,乙○○借得牌照後即告知丙○○,丙○○明知乙○○係借牌投標,仍於同年4月23日再次向戊○○推薦找「甲○○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戊○○即於同日轉請發包中心通知「甲○○建築師事務所」前去投標,經發包中心於同年4月24日發函通知「甲○○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於25日至發包中心參加投標後,乙○○即向甲○○拿取該事務所之大小章,並於同年4月25日持之前往發包中心投標,終由乙○○於25日用「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底價減1萬元之金額」即3999萬元標得「水上飛機」設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限為92年7月5日,惟嗣乙○○以該工程須變更設計,且經費不足為由,雙方遂再約定將工程時限延展至同年7月29日前完成,並追加工程款325萬5千元,合計「水上飛機」設置工程款總金額為4321萬5千元,乙○○標得該工程後,即以大佶公司名義僱員施工,實際負責營造該工程,俟工程完成後,甲○○再將其受領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核撥之工程款匯入大佶公司轉交乙○○,扣除成本後,乙○○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共269萬430元。因認丙○○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罪嫌。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6台上5348號判決可憑。
(四)故於本案中,所應審究者,即應為:(1)本件水上飛機工程之發包過程是否有公務員有違法之處,並因而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2)若有公務員有職務上違法之行為,致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是否有利用身分或職權機會,致使承辦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使他人因而或得不法利益。
三、綜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為被告之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係:(一)應先評估確認本件工程是否符合「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竟為使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受補助經費後,採取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發包,使乙○○得以獨家承攬該工程,「指示」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課員戊○○增列水上飛機設置工程,再透過乙○○委請同在宜蘭地區執業且與乙○○有業務合作關係之甲○○建築師出席「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補助審查會」,使該會通過該補助案,並因指定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2年7月11日,致使戊○○迫於時限,遂簽請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採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發包。(二)於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及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對本件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招標後,利用其職務機會,向戊○○推薦乙○○以「達成企業社」投標,嗣因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以「達成企業社」資格不符而取消其投標資格後,丙○○明知乙○○另向符合資格之甲○○建築師借牌,仍向戊○○推薦甲○○投標,戊○○即轉請發包中心通知甲○○通知甲○○建築師事務所前往投標,並由文化基金會完成簽約,認為係因被告之影響,使本件工程發包之承辦公務員使乙○○得以承包。(三)該項工程定約雙方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7月
5日,工程款為3999萬元,嗣乙○○以該工程須變更設計,且經費不足為由,雙方再約定將工程時限延至同月29日,並追加工程款325萬5千元,計總工程款為4321萬5千元,乙○○於完工後,扣除成本,計得利269萬430元。
四、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則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於前開時間,其確係擔任體委會機要秘書,並因前任職宜蘭縣文化局時,曾找乙○○承作工程,故與之熟稔,嗣為本件水上飛機工程,曾先請乙○○估價、繪製水上飛機示意圖、企劃書,再找屏東縣政府合辦該工程,再找乙○○一同向承辦之屏東縣政府簡報,又向受屏東縣政府指定承辦之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推薦乙○○,嗣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認乙○○不符合投標資格後,又明知乙○○係向甲○○借牌,而冒以甲○○建築師之身分資格,再向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投標,因而取得與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議價及承包該項工程之權利。
(二)證人戊○○證稱,本件工程確係體委會找屏東縣政府合辦,嗣再交由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承辦,丙○○為就該工程與體委會聯絡之惟一窗口,嗣因該工程之時間急迫,遂請求由丙○○推薦廠方承包,丙○○即推薦乙○○,嗣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認為乙○○不符合投標資格,遂再由丙○○推薦甲○○建築師投標等情。
(三)證人 蔡國皙 於調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之審查會係由甲○○作簡報,與一般係由受補助機關作簡介之情形不同,認可見本工程確係由被告主導由乙○○、甲○○取得本件工程,並圖利乙○○。
(四)證人 韓榮華 於調查中證稱,依其專業判斷,本件工程要在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頗為急迫,但因本件工程係依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簽呈辦理,採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發包,並再依被告丙○○之指示先後找乙○○及甲○○建築師議價,可見被告係利用工程時間緊迫之情形,迫使戊○○等人對件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再推薦乙○○等人參與投標。
(五)證人乙○○於調查及偵查中稱,其確係受被告之推薦而參與本件工程之承包,被告早於92年2月底即告知體委會將有4600萬元之水上飛機工程,並要其先製作企劃書以供日後審查所需,其即依被告之指示先行製作繪圖,並至現場勘查,被告先告以其必可得標,嗣因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認其資格不符,其遂再向甲○○借牌投標,才取得本件工程,並因而獲得269萬430元之利益。
(六)證人甲○○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其確係經乙○○之通知前往參加審查會,但係以乙○○所提供之資料作簡報,嗣其借牌使乙○○得以其建築師之資格投標承包本件水上飛機工程。
(七)依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之函、「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補助案審查會會議紀錄、戊○○於92年
4月15日及23日所製作之簽呈、屏東縣政府92年4月22日屏府文專字第0920066301號函,證明戊○○確係受體委會指示,函請體委會補助水上飛機工程經費,再由戊○○簽請縣長及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同意以限制性招標及統包之方式發包水上飛機工程,嗣再經丙○○先後推薦乙○○、甲○○投標並承包該工程。
(八)證人 朱建明 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證、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匯款予甲○○建築師事務所及甲○○建築師事務所匯款乙○○所經營之大佶公司之存款憑條、傳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證明甲○○、乙○○確有取得本件工程款並獲得利益。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間,擔任體委會秘書一職,並先與乙○○討論設置水上飛機後,再經體委會主委同意,與屏東縣政府聯絡後,由體委會補助經費,再由屏東縣政府承辦並發包該項工程,嗣經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戊○○之詢問,其向戊○○推薦乙○○承包,嗣因戊○○表示乙○○之資格不符,再由其詢問乙○○後,向戊○○推薦甲○○,嗣果由甲○○以限制性招標及統包之方式承包取得本件工程等情節。惟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其僅提供水上飛機之構想,並與乙○○討論後認為可行,遂向體委會主委陳報,再與屏東縣政府開會討論,經縣長詢問在場人員,認為可行並可在92年7月11日前完工,又因體委會自己的預算項目內並無此項,所以無法自行執行該工程發包作業,且其並未負責發包作業,故發包過程是否有違法,與其無關,其係於屏東縣政府承辦人戊○○向其詢問能否提供承包廠商時,推薦乙○○,嗣於戊○○表示乙○○之資格不符時,再依戊○○之要求,於詢問乙○○之意見後推薦甲○○,嗣後之招標及簽約過程其均未曾參與,亦未曾與承辦人員有何討論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工程係由體委會全額補助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補助金額原定為4500萬元,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規定,並應接受該機關之監督),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7697號函釋,該條所定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有該函可憑,而偵查他字卷附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承辦人員及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所呈之簽呈均載明本件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95年度他字第65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0至64頁所附之簽呈及會議紀錄可憑,故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即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應無疑議。
(二)被告確有以體委會秘書身分,參與「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92年4月4日)硬體設施補助案審查會會議,有該會會議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85、86頁),而該次會議之結論關於工程之發包之相關事項部分,僅有「本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一點,並未見被告有何提議或要求該項工程應如何發包或由何人承包之發言,是尚難以被告曾參與該次會議,即認與後來乙○○(或甲○○)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該項工程有關。
(三)嗣屏東縣政府另於92年4月22日召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水上飛機招標案協調會」後,決議由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委由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款及第24條第3項限制性招標及統包之規定辦理,依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單所示(他字卷第63頁),被告並未出席,亦無任何證據可認為該次會議之該項結論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自難認為該項工程之採取限制性招標程序與被告有關。
(四)另由文化基金會幹事兼出納 林明珠 ,於92年4月10日以該項水上飛機工程因工程浩大,且需於92年7月11日前完工,時間急迫,簽請同意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經基金會董事長 蘇嘉全 核可,有該簽呈可憑(他字卷第62頁),依該簽呈所示,係該承辦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宜採限制性招標程序,而簽請負責人即基金會董事長(亦為屏東縣縣長)同意,並無法看出係基於被告之授意或被告與該承辦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五)再本工程之承辦人即92年4月15日時任屏東縣文化局課員之戊○○,以該項工程浩大,且時間緊迫,為縮減工期、提升效率並確保工程品質及無增加經費之虞,於文化局簽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款之規定,以限制性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並委請宜蘭縣達成企業社承包,並經縣長核可,此有開項簽呈可憑(他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稱「用統包方式招標,是我決定的」、「因為用正常招標程序會來不及,所以用限制性統包方式招標」等語相符(偵查卷第49頁);且依簽呈中文義所示,亦可見係該承辦人自行評估後,認為該工程以採限制性招標文宜,並未提及係經被告要求,故本件工程之採取限制性招標及統包方式發包,是否係因被告利用其職務機會影響所致,顯有可疑。
(六)另按「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辦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之1條定有明文,故可見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是否要依該法第22條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其權限在於機關之首長,而依上述簽呈所示,本件工程係承辦人戊○○、林明珠簽請基金會董事長即縣長之核可後,始將本件工程採限制性及統包方式發包,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及舉證該機關之首長係受被告如何之指示或影響,致同意本件工程採取限制性及統包方式發包。綜合以上數點所述,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身分,致使本件工程採取有利於乙○○之方式發包,顯難認定。
(七)本件工程於承辦單位即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及屏東縣政府文化局決定採限制性招標程序,並交由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承辦本件工程之發包事宜後,雖經承辦人戊○○向被告詢問有無推薦之人選,經被告向戊○○推薦乙○○,然經發包作業之承辦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技士之證人韓榮華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雖然關於本案工程之簽呈上載明委由「達成企業社」承包,但其審視後發現「達成企業社」並不符合採購廠商資格,所以並未與其簽約發包,嗣再由戊○○推薦甲○○建築師後,其認為符合資格,才完成招標程序等語(他字卷第20頁背面),核與經縣長核可,准由體委會推薦符合採購標的資格之廠商,並將原簽承包廠商「達成企業社」變更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簽呈所示內容相符(該簽呈經會簽技士韓榮華,並經縣長核可,見他字卷第61頁),故若實際發包本件工程之公務員果係受被告之影響,將本件工程發包予不符資格之乙○○,當無必要先行否定達成企業社即乙○○之投標資格,再要求被告另行推薦承包廠商,顯然若承辦公務員認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不符合投標資格,仍可自行決定其不符資格而不發包,並可見承辦本件工程發包作業之公務員係本於自己職務上之權限及認知決定發包之對象,尚難認為係受被告職務機會之影響,將本件工程發包予不符合資格之對象。
(八)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工程原約定於92年7月25日完工,工程款為3999萬元,被告為圖利於乙○○,故將工程時限延至同月29日,並再追加工程款325萬5千元一節,並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藉職務上機會影響承辦公務員,使該公務員為此圖利於乙○○之行為(延長完工時限並追加預算);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二00三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統包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中之標單、開標紀錄表、簽呈所載,於承包人即甲○○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變更之請求後,係由時任基金會推廣組組長之丁○○簽請基金會董事長同意,並承辦該部分工程之開標作業,形式上係由甲○○建築師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並經基金會同意,並未見該業務之承辦人有何受被告影響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藉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嫌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藉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之心證,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關於本件工程之發包過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有前述簽呈可憑。然:
(一)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則於本件工程中,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既早就規劃「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卻又臨時加入水上飛機工程,致創造出面臨該活動將在92年8月間開幕之急迫狀況,是否可認為符合「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要件?該承辦人因而簽請將該水上飛機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是否違政府採購法該條之規定,而有圖利承包商之情事?若有,是否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二)按「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顯為辦理本件限制性及統包招標作業公務員所應知悉並遵守之規定,而觀諸偵查卷附本件簽請核准以限制性及統包招標之公文亦載明,承辦公務員係以工程期限急迫,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簽請將本件工程以限制性及統包方式招標,但本件工程於發包予甲○○,並在92年5月
1日簽約後,即於同年7月25日即再簽立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延長工期至同月29日,並增加經費0000000元,此有該二份契約書(議定書)可憑,是承辦公務員是否果曾於決定為限制性及統包方式招標時,依上開規定評估並「確認」可縮減工期並「無增加經費之虞」?顯有可疑,而該承辦公務員(含被告丙○○)是否另有此部分違反規定而圖利承包廠商之嫌?
(三)按「限制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定有明文,然觀諸本件偵查卷附之招標相關文件所載,並未見有廠商之報價或估價資料,基金會即逕與廠商議價簽約,是否有違法而圖利承包商之處?是否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四)公訴人另認乙○○與甲○○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牌行為,並均起訴在案,然關於其二人借牌之情節,於起訴書中認僅被告一人知情,但依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件工程係乙○○找其投標,其僅於向觀光局簡報時曾到場,嗣關於投標及議價過程其均不知情,亦未到場,且沒有人通知其前往投標及議價,是由乙○○與發包單位商議,並於檢察官詢問;「何時知道得標?」時,稱係議價後,雙方做合約書時,由乙○○準備好合約書後,由乙○○交由其用印,再交給基金會用印等語(他字卷第198頁),則若本件發包作業之承辦人員,果已知乙○○資格不符,卻係借牌投標,且投標及議價過程均未曾通知或與甲○○接觸,而係與乙○○商議,其是否有圖利乙○○之嫌?若有,是否與被告丙○○有共犯關係?
(五)另乙○○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其於93年12月及94年5月間各曾捐獻100萬元政治獻金予林德福等語,核係在乙○○完成本件水上飛機工程驗收(93年3月)並取得工程款後,是否與本案有關?若有,被告是否有共犯之嫌?以上數點雖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有關,但若成罪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