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3月4日府訴字第0967031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91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39,895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6小段25-2及25-2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29及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7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台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7樓之2房屋,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6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4938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更正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39,895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7年起至今95年,每年皆是使用自用住宅稅率來繳稅,從無間斷,地價稅亦是依自用住宅用地來繳稅。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兄 謝安 所有,認不符「地上房屋是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之要件,係被告斷章取義、違反其多年來之執行法規,要其多繳不當的稅款,本件只是由其繳交土地稅,而其兄繳交房屋稅不同人而已;且其兄所繳之房屋稅亦是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從77年到95年均是如此。再者,土地稅及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所擁有,且原告已在土地上房屋辦妥戶籍登記,從未變動,亦未提供營業及出租,自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謝安所有,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誤,應予更正,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2之1號7樓之2房屋,係原告之兄謝安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綜合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系爭土地上之之建築改良物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原處分補徵原告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39,89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自購屋以來,符合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條
件,系爭房屋固為胞兄所有,亦按自用房屋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求回復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房屋使用情形及戶籍登記並非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唯一法定構成要件,尚需自住用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始符合法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非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非自用住宅用地,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補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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