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紹議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紹議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得知「大仔」係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且該集團以偽冒為法院、檢察署人員並偽造法院或檢察署公文書或公印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方式,隨機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財物,竟仍於102年3月間受「大仔」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明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必會有偽造法院或檢察署公印文之行為,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就偽造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印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大仔」於斯時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集集茶行,交給洪紹議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洪紹議與「大仔」間聯繫之用,其後,又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予洪紹議,用以作為洪紹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且要洪紹議交付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聯絡之用,洪紹議即藉此收取報酬;嗣洪紹議於10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接獲「大仔」電話指示後,於同年月30日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收受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上印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紙張1紙(其中1枚印文較為模糊,但仍可辨認)、電話聯絡單1張、全新未開封之三星牌手機(均未含SIM卡)4支等物,並指示洪紹議隨即將所收受之上開物品,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洪紹議遂於翌日之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到達該處等候,然因違規停車經警查察,又得其同意後予以搜索,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前揭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紙張1紙、前揭門號之手機6支、全新未開封之手機4支、電話聯絡單1張與洪紹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且於員警尚未知悉洪紹議涉入詐欺集團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之前,即自首其涉入詐欺集團之相關行為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年1月間與「大仔」接觸,後於同年3月間加入由「大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於當時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與「大仔」聯繫,從事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陸續收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作為洪紹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而擔任將詐欺集團交付之物品轉交予其他成員,而從中獲得報酬,嗣於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內裝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紙張1紙、上開門號之手機6支、全新未開封之手機4支、電話聯絡單1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其於被警查獲當時車上副駕駛座上另有手機提袋,該提袋內有4支全新未開封之行動電話,其並有打開背包予警察觀看,警察見及背包內有6支手機,且蓋有前揭公印文之紙張亦置於手機提袋內,而其並不知手機提袋內有該紙蓋有前揭公印文之紙張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並非偽造該等公印文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前述手機提袋予被告時,被告並不知該提袋內有上開蓋有前揭公印文之紙張,係到達警局後,經警方一一檢視提袋內之物品,被告始知提袋有前開印有公印文之紙張置於其內云云。經查:
(一)首先,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認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共6支、全新未開封行動電話4支,以及電話聯絡單、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紙張各1紙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洪紹議於警、偵訊時即已自承:上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官防(應係「關防」之誤載)之紙張1張是要詐欺他人時使用,且係詐欺集團首腦於今日(10
2年5月30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進化北路處,叫別人交付,並要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均依詐欺集團首腦之指示在指定地點轉交東西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酬勞等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面,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廖永菖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包包內有那張偽造公印文之紙張,且被告於派出所時即承認該偽造公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轉交給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2枚之紙張1紙可資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持有並經手上開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之紙張無訛。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竟翻供否認持有印有前揭偽造關防之紙張,並以其係至警局始知有該偽造關防之紙張云云,惟被告由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前揭全新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單以及印有上述偽造關防之紙張均係置於其所有且當時攜帶之隨身手提包內,則其一一收受上開物品,並置入其隨身手提包內時,自得分別確定並辨明所收得之物品中確實已包括印有偽造關防之前開紙張無訛,是其翻稱不知所收受之物品中有該偽造關防之紙張,自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變易其詞供稱:全新未開封之行動電話係置於手機提袋內,而上開印有偽造關防之紙張亦係置於手機提袋內,因此,是至警局時始知蓋有偽造關防之紙張放置在該手機提袋內云云,辯護人辯護亦同此旨;惟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從未供述遭警查獲時,除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外,另有一手機提袋云云,至本院審理時,才供述此節,已見可疑;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時,被告僅有1個包包(即隨身手提包),沒有另外之提袋、紙袋或其他包包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廖永菖、 蕭永銓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甚明(廖永菖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蕭永銓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據警方就本案查扣被告各項證物中,確實未見有何手機提袋被扣案,此可稽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除被告隨身手提包外,均登載另有手機提袋或背包(見警卷第5、6頁),以及本案之扣案證物照片亦未見有被告所辯之手機提袋在內(見警卷第11~16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辯該紙偽造關防公印文之紙張置於另一手機提袋內,致其並不知有該偽造公印文之紙張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前,已曾因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詐取財物得逞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
3、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39~94頁);而依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所涉詐欺犯罪之案情可知,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偽冒法院或檢察署內人員施行詐術時,先行偽造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產生偽造之公印文,用以取信遭詐騙之被害人等之詐欺犯罪模式,本已知之甚詳,此見諸上開被告所犯之前案判決之內容,即得證明。是被告於102年1月間已知悉「大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以相同之方式對不特定之被害人施行詐財,竟仍於102年3月間選擇加入「大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足認其已明知該詐欺集團會以偽造法院或檢察署公印(含其產生之印文)之方式施行詐財,然為圖「大仔」應允報酬之不法利得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仍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依「大仔」之指示經手持有上開偽造關防公印文之紙張,並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由偽造關防之公印文遂行詐欺,堪認被告與「大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院公印文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應屬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既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多次涉入與本案雷同以偽冒法院或檢察署人員身分行騙,且持偽造公印文之公文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知悉所加入之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遞物品,收取報酬,則其一旦持有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公印文之紙張,原得知悉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必屬偽造公印文無訛,則其明知此情,仍親身經手持有該偽造公印文,並意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犯行甚明。且此亦不因被告並非親身製作上開公印文,即得卸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前情及辯護意旨既均與事實未符,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紹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大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詐騙集團「大仔」與其他成員間,就所為偽造公印文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又證人廖永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於前揭查獲地點,伊對於被告進行盤查,被告神色慌張,伊見及被告車內包包裡有多支行動電話,被告即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地點交機(即交付行動電話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很快即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承認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後,伊等即查被告前科,且在派出所時,被告承認該偽造公印文之紙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代其轉交其他成員,且因被告主動配合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以警方才進一步偵查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其所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本案查獲員警自首其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有經手持有要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偽造公印文紙張犯行屬實,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多次因共同參與偽冒法院或檢察署人員,持蓋有偽造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又坦承其確實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物品(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單及偽造公印文紙張等)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並藉此獲取報酬,亦經被告供明在前;又被告經手前揭偽造公印文之紙張,欲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時,既係將所收得之物品一一收置於其隨身手提包內,則其必能見及該紙偽造公印文之紙張,亦敘明於前;則由其於本案前曾犯上開詐欺犯罪模式之犯行,並知悉本案所加入之工作係為詐欺集團傳遞物品,足見被告見及該紙偽造公印文之紙張,必已明知該紙張上之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誤,則其明知前揭紙張上為偽造公印文,仍依指示傳遞轉交,以利於詐欺犯行之遂行,是其對於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應已屬明知其所為係偽造公印文犯行,而仍有意經手傳遞轉交,非僅止於預見上開紙張之公印文為偽造,是被告所為之犯意,應為直接故意,並非間接故意,況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參與前揭模式之詐欺犯罪,對於先行偽造法院或檢察署公印文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衡諸常情被告必能見及該紙張上偽造之公印文等情,則被告對於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應為明知,而非僅係預見,更屬明確,是原判決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間接故意云云,尚有未恰。另就被告於查獲本案之員警尚未知被告涉犯詐欺集團之偽造公印文犯行前,即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且得依法減輕其刑一節,原判決亦未予斟酌,尚有疏漏。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雖無可採,已一一敘明在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參與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公信,然僅係負責交付手機、偽造之公印文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手提包1只,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且該手提包亦僅屬一般日常外出裝置隨身物品之用,不得認與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具體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上均含SIM卡)、全新未開封手機4支、電話聯絡單等物,是否均屬被告所有,尚有疑義,且與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性,依法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與「大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行詐術,惟因被告於
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前揭扣案所示之物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未遂之犯行,然查:
1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
犯罪,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說明意旨,本件縱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惟其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2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被告固然有於102年5月30日零時許,受「大仔」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全新未開封手機4支、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紙張與電話聯絡單各
1張等物後,將之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等情,然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即為警在上址查獲,遍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包含被告原本攜帶之手機等物)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之犯意或有準備參與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有著手實施詐騙之行為,既然刑法對於預備詐欺取財並無處罰明文,尚難令負何種罪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被告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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