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治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治平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1年3月29日凌晨,因混合飲用酒類飲品過量,而為下列行為:
㈠潘治平於101年3月29日凌晨3時39分許,在 丁騏 勝所經營位
在雲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因認旁人所講話題,係針對其個人所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腳踹踢該門市內之貨架,並徒手將貨架上之貨品揮掃在地,致使置於貨架上之關東煮食材(含雞肉丸7個、日式章魚燒6個、三星蔥玉子揚3個、黑豬肉貢丸4個、豬血糕2個、香菇4個、蘿蔔4個、黑輪4個等)、茶葉蛋80顆等翻落地面而毀壞,同時該門市內之來一客杯麵5碗、成人輕便雨衣
24件、報紙(含中國時報3份、旺報2份、人間福報2份、工商時報1份、經濟日報1份、聯合報1份等)等物品掉落地面時,被上述關東煮、茶葉蛋之湯汁滲入,均有缺損致不堪用,暨關東煮防塵蓋2個、木框1個、報架上方壓克力陳列架1個等破損,足以生損害於 丁騏勝 (潘治平此部分犯毀損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據潘治平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潘治平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
40分許,前往位於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隔壁,即雲林縣○○鄉○○路○○○○○號之 龔育正 所經營早餐店外,手持斧頭(未扣案)砍擊該早餐店後方窗戶及鐵門,致使該窗戶破裂、鐵門凹損,接續擊毀龔育正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將龔育正當日準備早餐營業之所有食材(含米、蔬菜、豬肉、麵)等物品均打翻在地而髒污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龔育正。上述毀損過程中,其另基於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該早餐店內之龔育正叫囂嚇稱:「如果等到警察來,你們就已經死了,臭卒仔不敢出來」等語,使龔育正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潘治平此部分犯毀損及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據潘治平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潘治平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手持形狀類似斧頭之
工具,行走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號路旁,適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統一超商店員 林雅雪 ,行經上址路段之際,竟基於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安全之犯意,即揮舞其持有之類似斧頭之物奔向迎面而來之林雅雪駕駛之上開車輛,作勢欲攻擊林雅雪之人、車,斯時,林雅雪見狀而心生恐懼,即加快車速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方向離去,致生危害於林雅雪之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治平(下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毀損罪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嗣後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毀損罪2罪及恐嚇龔育正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足認被告上訴聲明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林雅雪部分,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毀損罪2罪及恐嚇龔育正1罪,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雅雪(下稱證人林雅雪)、證人丁騏勝(即超商經營者)、證人 陳俊孝 (即超商門市店員)、證人龔育正(即早餐店經營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雅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林雅雪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雅雪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錄影器材錄製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下稱雲檢偵卷〉外放證物袋)、刑案現場照片(見雲檢偵卷第30至42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證人林雅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斧頭欲揮砍駕駛上開車輛之林雅雪,伊毀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上開物品後,就將斧頭丟在早餐店後面之地方,不可能再破壞車子,伊是在路邊走路的人,跟那車子無冤無仇,不可能劈該車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凌晨,飲酒過量後,先於101年3月29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證人丁騏勝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因認旁人所講話題係針對其個人所言,而毀損超商門市內物品(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再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毀損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隔壁、龔育正所經營早餐店後方窗戶、鐵門及龔育正所使用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早餐店內食材,被告並向龔育正恫稱:「如果等到警察來,你們就已經死了,臭卒仔不敢出來」等語,使龔育正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等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復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證人林雅雪於警詢證稱:「我接到我們超商的店員陳俊孝的
電話稱潘治平在砸店裡的東西,我要趕回超商,我剛好開車行經事發地點,他就拿著一把斧頭作勢要砍我,朝我駕駛座這個方向衝了過來,看到時我就嚇到,趕緊踩油門離開現場。」、「我當時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中,我車窗是關閉的,我只看見他衝過來什麼話都沒說就拿著一把斧頭作勢要砍我,朝我駕駛座這個方向衝了過來。」、「我看見當時候嚇了一大跳,...我很害怕他會砍到我,我擔心潘治平會破壞我的前擋風玻璃、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等語(見雲檢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我開車經過○○村○○0000號前之道路時,被告持類似斧頭之物作勢要砸我的車,並且朝我車輛駕駛座揮舞類似斧頭之物。」、「我怕被告真的會砍到我的車輛,或者會導致我人受傷。」等語(見雲檢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案發前有無見過被告?)有的,之前他在7-11有一次偷過兩瓶酒,被我逮到,所以我對他的體型有印象,我在那裡與他有發生爭執了一段時間,後來他有把酒歸還,所以就沒有報警,所以對他有印象。」、「(問:101年3月29日凌晨你是否有當班?)我於11時、12時下班,夜班的同事說店裡被砸,我回去門市的途中,經過小巷,我本來要左轉,我看到被告從我駕駛座方向衝過來,我嚇一跳,我就把油門踩到底,我衝過十字路口才回神,我就踩煞車,我就倒車回門市,我看到警察在店門,我就帶警察去抓人,後來距離7-11不遠處、某遊藝場附近發現被告躲在房子與房子中間的縫隙裡面,警察也跟著跑進去,警察也說那個人很面熟,我們看到的那瞬間,感覺好像是他,我與他有接觸過。」、「(問:當時被告衝過來時,有無持有任何物品?)我看到他拿壹支不知道什麼東西要砸我,剛好他與我的車子有交會,他也沒有砸到我的車子,類似很鋒利的東西,早餐店那時候也有被他砸,所以我們才想說應該是斧頭。那時候我閃他都來不及,因為他迎面向我的車衝過來,覺得他像是要砸我的車,我本來要左轉,我就直接踩油門,才會衝過頭,我的車子沒有被砸到。」、「(問:你的行車紀錄器夜間拍攝功能?)不是很OK,只是看到他有東西有過來。」、「(問:你當時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後來我帶警察回去,我有印象這個人我剛剛好像有交會到,我再回想,這個人好像是曾經有來偷酒的那個人。」、「(問:你當時看到被告用斧頭要砸你的車,心裡想法?)我嚇到,腦袋空白,就是猛踩油門,衝過十字路口,還好路上沒有車,我沒有撞到車。我不知道警察已經到7-11了,我是到7-11時才看到,我跟警察說,那個人在旁邊的巷子,我剛才差點被砸。」、「(問:當時有無感到恐懼?)有的,因為路上都沒有人車。」、「(被告問:我那天是走外環道回去,為何你會覺得在工業路遇到的人是我?)工業路有兩條,那邊有加油站,斜對面還有另一條路。我回到7-11時我看到監視器,7-11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他,後來我們店後面那條路的車子都被砸,我被他嚇到的那條路有遊藝場,我忘記路名了。我回去看7-11監視器,又聯想到我剛才差點被砸,接著我們後面那條路的車子都被砸,而且之前我也有與他交會到,所以我肯定是他(指被告)。那天晚上我看不清楚他的臉,因為天色黑,而且我被嚇到,但是體型與被告差不多。」、「(問:你剛才回答被告的意思,是否說看監視器的影像,又想到當天開車時與被告交會到的畫面,才確定想要砸你車的人是被告?)是的,我回到7-11,帶警察去抓人,現場警察也有抓到他,之後再回到7-11看監視器,我從現場逮捕的被告,又從監視器的畫面,才確定是被告,因為時間、地點都是在同一個時間,集中在半個多小時所發生的事情。」、「(問:你開車時,在多遠距離發現你駕駛左前方有出現人拿類似斧頭的東西?)我發現時距離我的車不到壹佰公尺,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做什麼,我本來要左轉,我看到他迎面向我衝過來,我就猛踩油門。確切距離我不知道,那個人距離我的距離,就是從法庭桌到證人席的位置,我的車速約80公里,後來我又加速衝過那個人,我本來要左轉,所以我油門有放開,但是我看到那個人時,我就又猛踩油門。」、「(問:你覺得那個人衝過來要做什麼?)他要砸車。」、「(問:你在路上看到的那個人衝過來像要砸你的車,有無要對你恐嚇什麼事情?)他就衝過來要砸我,我下意識就猛踩油門衝過去。」、「(問:你覺得你哪裡被恐嚇到?)我嚇到,我身心有被嚇到。」、「(問:你覺得那個人要恐嚇你什麼?)可能是我的生命安全,如果那個人砸到我的擋風玻璃,會威嚇到我的生命安全。那個人沒有伸出雙方攔下,他就是一隻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30頁背面),觀諸證人林雅雪前後證述一致,而依證人林雅雪所證,證人林雅雪係因接獲超商門市店員通知被砸店,遂開車返回超商門市(第一次返回),於第一次返回超商門市行進中,見對向有一路人手持長棍狀物體朝證人林雅雪方向行進且作勢欲砸向證人林雅雪車輛之擋風玻璃,證人林雅雪因而心生畏懼,恐因該攻擊行為而受傷,乃踩油門加速離開現場;到達超商門市時因見警察已在現場,便帶同員警返回遭受攻擊處追捕嫌疑人,待其再次返回(第二次返回)超商門市觀看監視器畫面、想到第一次返回超商途中差點被攻擊、其遭攻擊之該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遭毀損等節,因此確認該持棍狀物體之人即為先前曾在其超商門市內見過面之被告。復參以證人丁騏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被害人林雅雪有無告訴你他開車被襲擊的情形?)我到店時,他已經帶著警察去找該人了,他是回來後才告訴我他被襲擊的情形。後來看錄影帶林雅雪才知道是被告襲擊他。」、「(問:林雅雪是如何告知你他被襲擊的情形?)他說有個人從路邊跑出來,該路很暗,他說開車過來時,路邊有個人跑出來拿斧頭要往他車的方向丟去,他嚇到,就加速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足認證人林雅雪第一次返回超商門市時,正當該門市甫遭人搗毀店內物品,於第二次返回門市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確認該人係被告無訛。
㈢又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證人林雅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
結果如下:「在畫面顯示3:51:19-20之時間,證人林雅雪駕駛座之左前方道路旁之前方約20、30公尺許,有一男子左手持一長形類似棍子之物品,迎面朝向證人林雅雪所駕駛的車子衝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徵之雲檢偵卷第31頁之龔育正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窗遭被告毀壞之照片中顯示,其中破洞部分,上下呈現直線、右側呈現尖銳三角形,右側呈現直角之形狀;雲檢偵卷第33頁遭毀損之早餐店鐵門照片,破損處上下呈直線,證人龔育正證述被告當時係拿斧頭乙節(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自承其有持用斧頭對早餐店進行毀損(見雲檢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97、154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斧頭為破壞物品之工具甚明,又證人龔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被告拿斧頭搗毀你們店裡的東西,雲林地檢署偵卷第40頁照片中有白白的,當時你看到被告所拿的斧頭的形狀是否就是這樣?)是的。我記得他就是右手拿著,就是有點彎彎弧度的斧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亦核與證人林雅雪前開所描述近似斧頭之物等情吻合。證人林雅雪並證稱其遭受攻擊之該條路上亦有多部停在路邊之車輛遭毀損(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證人龔育正於原審證稱:「他(按:指被告)沿路看到車子玻璃就敲。」、「後面有三、四台車後照鏡被砍下,也有玻璃破掉。」、「就我們店後面,我看到是三、四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證人丁騏勝於原審證稱:「(問:離你店附近該路段車輛被破壞的情形?數量?)我看到我們後面停車場有兩台被破壞,其他是修車廠朋友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員警所拍攝停放於工業路597巷6-30號(按:位於證人林雅雪遭受攻擊之道路上)前之車牌號碼00-0000、9R-49
60、YG-1461號等自小貨車遭毀損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情形之照片附卷為憑(見雲檢偵卷第41至42頁),參以證人林雅雪與被告並無任何糾葛冤仇,復於偵審程序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信性,要無甘冒偽證刑罰之較重處罰而特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林雅雪所證於第一次返回超商門市途中有遭被告持類似斧頭之工具攻擊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況被告並於警詢自陳:「(問:你之後有沒有到隔壁早餐店的後門,以斧頭砍劈早餐店的鐵窗、鐵門、以及毀損5100-GM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我要去工業路的7-11統一超商買東西,然後有人話說的很大聲,我不知道他說什麼,他說的話刺激到我,我就大聲叫囂,轉身要離開之時,我聽到鐵棒敲擊的聲音,然後他嗆我不知道嗆什麼,...他不知道跟我說什麼就關上鐵門,我就要轉身離開,他在裡面有嗆我...然後我酒醉,我就火大不爽...」、「(問:因何原因要毀損7-11超商及早餐店後門鋁窗及鐵窗?)因為7-11超商店內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刺激我,火上加油,所以我砸超商店內東西來發洩我的情緒,...我之所以拿斧頭砍早餐店的鋁窗及鐵門...是他講話刺激我。」等語(見雲檢偵卷第5、6頁),被告並自承當時將啤酒、高粱酒混合飲用,伊喝得七葷八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3頁背面),及證人丁騏勝證述被告事後返回店內向伊道歉,說其當時喝得醉醺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告酒後聽聞他人說話,誤認他人係對其挑釁,遂乘酒意肆意毀損以發洩情緒,又被告既自陳當時七葷八素,自難以清楚記憶其當時所作所為。準此,證人林雅雪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林雅雪曾私下嬉笑地向伊表示證人林雅雪亦不確定被告是否即為攻擊之人、伊回租屋處路上根本無任何車輛、伊破壞早餐店後門後斧頭便順勢丟棄了、伊未行經證人林雅雪所經過路段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52頁背面)。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因混合飲用酒類,喝得七葷八素,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其於行為後能否清楚記憶案發時之所作所為,已有可疑。本件係發生於凌晨3時許眾人尚酣睡時分,路上幾乎無行人,而在相近之時段、地點,殊難想像有相異之二人同持斧頭或與斧頭相類之物肆意對他人物品毀損、對他人恐嚇之情狀,況證人林雅雪係親見對其襲擊之人之身形,證人林雅雪之前亦曾見過被告,渠等間復無怨隙,難認證人林雅雪有何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情節亦無違於常情,是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難予採取,應以證人林雅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
㈣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證人林雅雪行經案發路段之際,揮舞其持有之類似斧頭之物奔向迎面而來之林雅雪駕駛之上開車輛,作勢欲攻擊證人林雅雪之人、車,證人林雅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其看到被告之舉動因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之舉動自足以使證人林雅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見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恐嚇林雅雪云云,顯非可採,自難以
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時混合飲用具有酒精成分之啤酒、高粱酒等飲品而過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亦經證人丁騏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0頁),嗣後被告縱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此原因後之行為,自無減輕其刑或免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對於證人林雅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混合飲用酒精後,竟僅因旁人閒聊談話,誤解係談論其個人是非,心生怨懟不滿,乃隨意對林雅雪為恐嚇之舉止,造成林雅雪心理無端恐懼害怕、心理創傷及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僅受有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於證人林雅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雅雪於出庭作證時誣指被告曾在
其店內行竊,此屬毀謗;又被告與其素不相識,豈有拿斧頭追砍再以肉身擋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故此顯屬證人林雅雪誣告;證人林雅雪於出庭作證時信誓旦旦指證係被告對其攻擊,此屬偽證。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薄弱,全無人證,且未對被告測謊,原審法院竟據以對被告科處罪刑,被告不服,爰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對證人林雅雪提起毀謗、誣告暨偽證罪之告訴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證人林雅雪素不相識,當無拿斧頭對其
追砍再以肉身擋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可能云云,然本件被告係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非經起訴公共危險罪,其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又遭被告毀損物品之超商門市之店員陳俊孝、經營者丁騏勝、早餐店經營者龔育正,與被告間均無怨隙,業據被告、證人丁騏勝、龔育正、陳俊孝、林雅雪陳述在卷(見雲檢偵卷第6、9、13、18、57頁、原審卷第153頁背面),參以被告醉酒後,因誤認他人對其挑釁,為發洩情緒,乃肆意對於毫無怨隙之他人之物品為毀損、對他人為恐嚇犯行,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在同日相近之時、地,難認被告已然處於酒意、怒氣消退而能抑制自己情緒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林雅雪素不相識而無對證人林雅雪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可能云云,自無足採取。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已詳敘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林雅雪犯行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之處,逐一加以指駁,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從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復未曾聲請對其自身為測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證據薄弱、原審未對其測謊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併對證人林雅雪提起毀謗、誣告及偽證罪之告訴,惟告訴之受理機關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非本院權責,本院自無從受理,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